(2016)新40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卫强、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锋,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奎屯市喀什东路万科里33栋29号商铺(永泰市场内)。经营者:罗康宏,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绿荷里**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服务部经理,住奎屯市云岫里6幢331室。上诉人卫强因与上诉人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豪骏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锋、上诉人豪骏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强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2月11日豪骏货运部告知卫强其指定的收货人联系不上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豪骏货运部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向其出具《托运单》,不及时开箱验货以及不提示货物保价和《托运单》中存在”特别声明”条款,豪骏货运部在他人取货时,不及时通知取货人,不核实取货人真实身份,不留下取货人身份、姓名、电话等相关信息,致使货物被他人冒领,豪骏货运部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其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本人在工商银行付货款《凭证》、工商银行提某某的其付货款《明细表》、供货商富迪公司提某某的网上《发货记录》、富迪公司《送货单》、其及证人提某某的托运货物品名、数量的微信记录、证人赵某某确定货物价值的证人证言、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事后提某某的《托运单》、供货商富迪公司和富迪公司新疆分公司提某某的货物品名、型号、价值的《证明》、其提某某的防辐射刮痧片、防辐射项手链、防辐射项链实物及照片、产品说明书、包装盒实物及照片、与托运货物纸箱体积相同的纸箱照片、电话录音光盘、交通及住宿费《凭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应当据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决”未保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最高按运费3倍赔偿”的条款不得援用且为无效条款,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本案作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依据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其货物损失只能按最高按运费3倍赔偿的标准确定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即9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豪骏货运部辩称,卫强的上诉请求及原审判决的认定错误。卫强发货时称是两箱卫生纸,所以没有开箱验货和保价,也没有开货运单;当天货到我们就给收货人赵某某打电话,对方没有接电话,也不回电话,且之后屡次通知都不接电话,造成货物滞留在我处一个多月;货物领取时,我们问清了取货人的姓名,当时取货人知道的信息非常准确,由于我们没有货运单造成了取货人信息没有地方可以留;卫强的货物在我处滞留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可以作为无主货物处理,对于无主的货物,卫强没有理由要求其赔偿,故应当驳回卫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豪骏货运部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其偿付卫强交通费202元、住宿费597元及运费赔偿金90元错误。因卫强自委托其承运货物时起,就知道未保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最高按运费的3倍赔偿,却花费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额度8倍之多的交通费202元、住宿费高达597元,显然是故意扩大损失。二、卫强的货物运达乌市后,取货人不接听电话,也不回拨电话,致使货物在其仓库存储长达1个多月之久,按合同约定,应该支付仓储费2件×1元×28天(已减去合理存放期3天)共计56元。卫强为了不交仓储费导演冒领货物的闹剧。卫强托运的货物根本不是其诉称的价值81500,而是2个装有卫生纸的纸箱,货到一个多月,既不关心到货情况,也不询问是否取货,在逾期1个月未提货,其催促下卫强才称已通知赵某某,而恰恰在赵某某到达仓库的15分钟前,一个自称是为赵某某取货的人,不仅说出赵某某的姓名和电话,而且准确说明是2个纸箱,绝非偶然。而且卫强在得知被他人冒领却一点不着急、不痛心,显然不合常理。四、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1859元错误。诉讼费是根据胜诉率来分担的,一审判决支持的卫强诉请不足其要求的1%,却判决其承担1OO%的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卫强要求其赔偿交通费202元、住宿费597元、运费赔偿金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卫强承担。卫强辩称,一审判决豪骏货运部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正确合法。由于豪骏货运部在整个托运过程中未做到开箱验货、保价告知,取货时没有记录和登记实际取货人的身份、电话等重要信息,存在严重过错,直接造成了卫强的货物被人冒领,其为解决此事花费的费用应该由豪骏货运部承担。诉讼费判决由豪骏货运部承担正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豪骏货运部应该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豪骏货运部按货物价值赔偿其货物损失81500元,并支付交通费202元、住宿费597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豪骏货运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卫强将其两箱货物交由豪骏货运部托运至乌鲁木齐市,卫强指定收货人为赵某某。豪骏货运部将上述货物运抵乌鲁木齐当天,电话联系卫强的收货人赵某某取货未果。2014年12月11日,豪骏货运部告知卫强其指定的收货人联系不上,托运的货物无人接收,仍滞留在乌鲁木齐市,并告知其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司公路豪骏货运部取货,卫强遂通知其收货人赵某某去该货运部取货。当晚19时至20时,赵某某到达该货运部取货时,被豪骏货运部告知货已在5至10分钟前被自称是赵某某委托人的他人领取,卫强遂向乌鲁木齐市长江路派出所报案,但卫强托运的货物至今去向不明。后豪骏货运部应卫强的要求为其补签”新疆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代合同”一份,该代合同标明卫强已交运费30元;另外,该代合同中间部位有红色标识”特别声明:未保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最高按运费的3倍赔偿,易碎物包运不保损,本人已阅此款,无异议”。后卫强曾多次前往乌鲁木齐市寻求解决此事,支出交通费202元及住宿费597元。卫强亦多次与豪骏货运部告协商解决丢失货物的赔偿事宜未果,双方遂成诉。庭审中,卫强提某某了发票、微信、防辐射刮痧片、防辐射手链、防辐射项链、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另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6年4月12日前往乌鲁木齐市长江路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无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卫强与豪骏货运部于2014年11月11日即开始实际履行并于此后补签的”新疆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代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关系建立后,卫强向豪骏货运部支付了运费,豪骏货运部如约依卫强的要求将其两件货物发往目的地乌鲁木齐市。豪骏货运部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卫强指定的收货人,造成货物损失,理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货物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事后补签的合同约定”未保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最高按运费的3倍赔偿”。在卫强未保价的情况下,应对货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某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卫强主张货物损失81500元,并提某某了发票、微信、防辐射刮痧片、防辐射手链、防辐射项链的实物、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来证实该货物价值,但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且发票系2011年开具,故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货物种类及价值,其个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卫强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货物损失只能按豪骏货运部为其出具的合同上特别声明载明的”未保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最高按运费的3倍赔偿”的标准确定货物损失的赔偿数额即90元。另因卫强确实在豪骏货运部处托运了两件货物,且货物至今去向不明,后卫强因此前往乌鲁木齐市寻求解决此事支出交通费202元及住宿费597元是事实,上述费用系合理支出,且也是由于豪骏货运部的过失所造成的,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豪骏货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卫强货物损失90元,并承担交通费202元、住宿费597元等经济损失,以上合计889元;二、驳回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已由卫强预交),由豪骏货运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卫强向本院提交了载明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彩色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豪骏货运部的负责人罗康宏的父亲曾经用过其代理的产品,豪骏货运部完全知道其托运的货物是贵重物品。豪骏货运部经质证认为,因该证明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要求卫强出具发票。本院认定如下: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豪骏货运部也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卫强自称其与豪骏货运部发生过20多笔业务往来,豪骏货运部均给其开具过货运单即《新疆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代合同)》,对该代合同载明的内容清楚。豪骏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称2014年12月12日卫强去派出所报案的时候,其给卫强补开的《新疆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代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定性问题;2、卫强要求豪骏货运部赔偿损失81500、交通费202元、住宿费597元并承担诉讼费1858元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卫强将其两箱货物交由豪骏货运部运至乌鲁木齐市交付给收货人赵某某,豪骏货运部收取卫强运费30元,因收货人赵某某没有收到该两箱货物,双方发生纠纷,卫强诉至法院,卫强与豪骏货运部之间符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订立运输合同时豪骏货运部虽没有给卫强开具《新疆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代合同》,但之后经补开该代合同,已经明确对于未参加保价的货物,在货物发生毁损和灭失后,最高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该代合同交付给卫强后,卫强并未就该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货物的赔偿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豪骏货运部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卫强指定的收货人,造成货物损失,理应承担约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豪骏货运部赔偿卫强90元的货物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豪骏货运部提出卫强托运的货物在其仓库滞留1个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已为无主货物,卫强无权要求其赔偿的请求,因卫强的货物从2014年11月11日存放至2014年12月11日当日,豪骏货运部仍电话通知卫强其收货人联系不上,托运的货物无人接收,告知卫强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司公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取货,可以确认豪骏货运部并未对卫强存放一个月之久的货物认定为无主货物,仍在通知发货人让收货人领取,故豪骏货运部提出本案争议的货物为无主货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卫强提出其货物为防辐射刮痧片、防辐射手链、防辐射项链,价值81500元,要求豪骏货运部全额赔偿的请求,虽然卫强向法院提交了发票、微信、防辐射刮痧片、防辐射手链、防辐射项链的实物、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照片、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等用于证实其货物价值,但因无证据证实其交付给豪骏货运部的货物是上述产品,且价值为81500元,故卫强要求豪骏货运部赔偿其货物损失81500元,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卫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因豪骏货运部自认2014年12月12日卫强去派出所报案的时候,其给卫强补开的《新疆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代合同》,由此可见,卫强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其合理支出的费用,豪骏货运部应当对卫强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豪骏货运部提出卫强不能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是到乌鲁木齐市派出所报案所产生的费用,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一审诉讼费1858元负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和败诉比例,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本案中,卫强一审主张的诉讼标的是82299元,原审判决豪骏货运部赔偿卫强的损失额为889元,原审判决豪骏货运部承担全部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卫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豪骏货运部的诉讼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合计3765元,由上诉人卫强负担3695元,上诉人豪骏货运部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孝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