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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梨树镇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公安局门前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由郑某驾驶的警号面包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赵某某与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梨树镇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树县公安局门前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由郑某驾驶的警号面包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人赵某某与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人民陪审员 赵      亚      芬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