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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春与方波、李军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波,李春,李军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庆,现羁押于南京市龙潭监狱。上诉人方波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李军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方波为李军庆借款提供担保并无过错。方波提供担保是基于对李春和李军庆的信任,在此之前三人均是好朋友关系,并未预料到会有替李军庆还款的风险,更无法对借款用途、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且李春和李军庆之前就存在借款关系。二、因方波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三、李军庆在借款后是否存在还款行为,方波对此并不清楚,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后给予抵扣。四、本案借款的担保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被上诉人李春辩称,方波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未能提供证据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军庆承担还款责任,方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军庆未应诉答辩。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军庆、方波偿还李春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李军庆、方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李军庆借到李春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李春,方波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李军庆、方波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李军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李春陈述借款用于工程,且不能说明具体工程,而李军庆、方波均陈述借款用于开设赌场。根据(2015)泗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判决,李军庆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李春及李祥在(2015)泗刑初字第0358号刑事案件均作为证人陈述,故两人对李军庆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应是明知的。李春与方波、李军庆之间是熟悉的,且李春及李祥多次在李军庆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又明知李军庆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本案借款也发生在李军庆开设赌场期间,再结合借款发生经过、地点、约定利率等,李春应明知李军庆向其借款是用于开设赌场,故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李军庆应返还李春500000元。对于李春主张的利息,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方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李春及李军庆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就款项用途、合法性等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再判断是否提供保证担保,但方波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在不超过李军庆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军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春借款500000元;二、方波在李军庆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军庆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方波以保证期间超过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2.方波对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是否负有过错,应否向李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春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借条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李春在庭审中亦主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方波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二、三个月还款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李春主张持续向方波主张权利,即对本案借款并未设定宽限期,故方波以保证期间超过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争议焦点。关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军庆因借款用于开设赌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法院结合李军庆的陈述以及李春在该刑事案件中的证言认定涉案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据此认定主合同无效,从而认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保证人方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是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手段,保证人对债务负有相应的清偿义务,客观上对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了积极的促成作用。本案中,方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所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其对涉案借款的款项用途、合法性等重要事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即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保证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方波对李军庆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方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