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都强、高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都强,高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553号原告:王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都强,居民。被告:高攀,居民。原告王涛与被告王都强、高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都强给付货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高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王都强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款99000元,并出具欠据交原告持有,由被告高攀担保。该款后经原告王涛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都强未作答辩。被告高攀辩称:答辩人与王都强合伙经营渔船,多次在原告处加油欠款99000元属实,后来结算时答辩人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答辩人愿意偿还,希望由答辩人承担一半还款责任,分二年内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涛经营加油站,2014年底2015年初期间,被告王都强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款99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交原告持有,由被告高攀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高攀提出的承担一半还款责任,分两年还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都强在原告王涛处加油欠款99000元,由被告高攀担保,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被告王都强、高攀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涛与被告高攀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高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王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高攀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高攀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主张债权,故本案王涛有权要求高攀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王涛要求被告王都强给付货款99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货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都强、高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王都强、高攀承担。该费用原告王涛已预交,由被告王都强、高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