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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侯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侯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297号原告:熊某某。被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熊永怀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售牛款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多年从事贩卖牛畜业务。2016年4日20日其在庆城县牲口交易市场通过被告出售牛一头,议价4200元,被告出具了“庆城县牲口市场客户购畜专用发票”。按照交易行规,被告理应当即向原告支付该笔款,但被告称其现金不足,让其在下一个集市日领取。因彼此熟悉,原告同意。但后其讨款时,被告却以将款给其付了,没有收回“发票”为由耍赖,经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从中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向其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某某从事贩卖牛畜业务,被告侯某某在庆城县牲口交易市场(个人经营)从事交易工作,二人相识。2016年4日20日熊某某在庆城县牲口交易市场通过该市场交易员侯某某中介出售牛犊一头,议价4200元,侯某某以交易员名义给熊某某开具了一张盖有庆城县牲口市场管理办公室公章的庆城县牲口市场客户购畜专用发票,按照交易行规,侯某某在出售牲畜被运离市场后,应当向熊某某支付该笔款项,但侯某某未及时支付,过后熊某某持发票索要时,侯某某拒不承认,经庆城县牲口交易市场管理人员从中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侯某某作为庆城县牲口交易市场登记从事牲口交易的工作人员,在该市场以庆城县牲口市场交易员的名义从事牲口交易的行为系雇员行为,原告熊某某对被告侯某某拒不支付交易牲口价款的行为应向雇主庆城县牲口市场主张权利。故被告侯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熊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熊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守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