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甘肃陇升钢铁有限公司与范青英、高小平、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升钢铁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高小平,范青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82号原告:甘肃陇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罗维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谢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选,男,汉族,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理,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负责人:张新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房,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房,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青英,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甘肃陇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升公司)诉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兰州分公司)、高小平、范青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和高小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房、罗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公司、范青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告陇升公司的反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陇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金7112705.90元,资金占用费2065526.33元(合计9178232.23元);并以7112705.90元为基数,按每日l.2‰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陇升公司与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陇升公司(供方)向中远兰州分公司(需方)供应钢材。被告范青英、高小平为中远兰州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陇升公司向中远公司完成供货4245.854吨,产生相应货款ll520036.46元。付款期限届满后,中远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3月31日,中远公司尚欠货款本金7112705.90元,已产生资金占用费2065526.33元也未支付(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1288818.85元已书面确认),合计欠款9178232.23元。陇升公司多次向中远公司催款无果,担保人范青英、高小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及高小平共同辩称,原告陇升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垫资费用和迟延付款利息;垫资费用和迟延付款利息作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确定钢材价格的方式:确定每笔钢材的单价,单价乘以数量就是每笔钢材的价款;被告高小平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远公司、范青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供货确认单;3.对帐确认函。被告中远公司、中远兰州分公司、高小平、范青英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陇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远公司、中远兰州分公司、高小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持有的合同无高小平签字,不应认定高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款是11520036.46元,这里包含了每吨180元的加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中远兰州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授权高小平办理该事务。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陇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陇升公司与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LS-SXZY-20150318号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中远兰州分公司购买供方陇升公司钢材,建设华尊立达国际家居博览城B1区1标项目,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送货单或供货确认单为准;需方收货后,应在供方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批货物供完后,双方签订供货确认单,确认该批货物的实收数量、结算价、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等内容,供货确认单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付款期限为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当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结算单价以发货当日市场价为基准价,在此基础上固定加价每天每吨3元;需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结算此前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逾期付款,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日1.2‰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需方履行义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持续到需方履行完义务为止;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标的物的交付、货物验收、费用负担、付款方式、异议的解决、免责事项等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陇升公司作为供方签字盖章,中远兰州分公司作为需方签字盖章,范青英、高小平在担保方处签字并加按手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陇升公司如约供货,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收货后在每份付款保证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18日,原告陇升公司与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欠付原告陇升公司货款为7112705.90元、产生资金占用费1288818.85元。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另查明,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系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陇升公司与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陇升公司依约向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中远兰州分公司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陇升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垫资费用和迟延付款利息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扣减和调整。关于每吨钢材款的计算是否存有加价款的情形,因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单方的陈述及推断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由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18日应收账款确认函所书内容显示,双方不但明确了实际拖欠货款的金额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亦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双方已经核算清楚并自愿承担的责任应予认定,即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为7112705.90元、违约金为1288818.85元。但对2016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部分因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对被告中远兰州分公司在庭审中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通常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基础确定违约损失。另,2016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的货款20万元应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主体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已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陇升公司请求中远公司、中远兰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高小平、范青英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陇升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偿付原告甘肃陇升钢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912705.90元、违约金1288818.85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息6%加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计算,即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高小平、范青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陇升钢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8元,由原告甘肃陇升钢铁有限公司承担8093元,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6795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剩余25元退还反诉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