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来臣诉被告王英、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臣,王英,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533号原告孙来臣,男。被告王英,男被告赵岩,男。原告孙来臣诉被告王英、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臣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赵岩出具担保签字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英、赵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英、赵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英、赵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孙来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王英,担保人:赵岩,2016年3月18日”,因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英、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英向原告孙来臣借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英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能支持。因被告赵岩已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时原告孙来臣与被告王英、赵岩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岩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笔借款未过担保期间,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赵岩对此笔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来臣借款4万元;二、被告赵岩对上述款项中的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赵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