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宗国良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陈晓明,宗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住所地在东台市富安镇富民村*组。负责人:陈晓明,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国良。上诉人陈晓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因与被上诉人宗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上诉请求:1.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宗国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没有实际交付,且宗国良对款项如何交付的陈述并不一致,因该案是民间借贷案件,所以该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宗国良而非上诉人;2.被上诉人宗国良与苏红卫存在恶意串通,该案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宗国良辩称,当时陈晓明出具借条时,我、苏红卫和陈晓明三人均在场,我实际出借的款项为60000元,第一次在时堰法庭时我作了总的陈述,第二次我律师告知我要将款项交付情况陈述清楚,所以我具体陈述了现金48000元,另外12000元是陈晓明欠苏红卫、苏红卫又欠我,故将该12000元抵算到我这笔上的,但总的借款数额不错。之所以借款是因为我和苏红卫是朋友关系,当时不认识陈晓明,是经苏红卫介绍后借款给陈晓明的,且陈晓明当时答应将煤灰生意给我做,因借款6万元的借期是一个月,时间不长,所以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考虑到万一没有及时归还,所以约定了如果陈晓明没有按期归还,则每天赔偿500元。宗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陈晓明归还借款60000元,给付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陈晓明因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宗国良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宗国良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用于富民砖瓦厂业务周转,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每天赔偿伍佰元。担保人:苏红卫借款人:陈晓明2014年5月26日”。另查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晓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晓明辩称涉案借款是帮担保人苏红卫所借,宗国良并未将款项汇至陈晓明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借款人如何处置借款并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其次,如按陈晓明所说,借款是帮苏红卫所借,其在未收到宗国良款项的情况下将借条交给苏红卫,却未要求苏红卫向其出具关于该款项的收条或借条,在未收到宗国良款项的情况下未要求苏红卫返还借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知道宗国良向东台市时堰法庭对其提起诉讼又撤回起诉一事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最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陈晓明主张未实际收到涉案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陈晓明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投资人陈晓明在出具借条时表明为经营该厂所用,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故对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陈晓明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自愿每天赔偿伍佰元”,宗国良要求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对宗国良要求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陈晓明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陈晓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宗国良支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陈晓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晓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被上诉人宗国良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晓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与宗国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如存在借贷关系如何确认借贷金额。陈晓明作为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的负责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宗国良出具了案涉60000元的借条,陈晓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该借条系陈晓明在对借款数额确认后依据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又因案涉借款并非大额民间借贷,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借条的情况下应根据借条本身来确定借贷的主体以及借贷金额。宗国良虽在一审和二审中对款项交付情况两次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其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来印证宗国良与陈晓明之间存在借贷往来,故一审法院判定陈晓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归还借款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其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2014)东时民初字第0330号案件的庭审故申请对委托手续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当庭释明,针对上诉人反映的该问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其他司法部门进行反映,且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并非以(2014)东时民初字第0330号案件作为依据进行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委托手续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宗国良与苏红卫存在恶意串通,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晓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晓明、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