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晔、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桃南东路隆鑫商场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不同车杜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现场调查中发现叶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于当日19时50分许将其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叶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4.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6年8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桃南东路隆鑫商场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不同车杜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现场调查中发现叶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于当日19时50分许将其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叶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4.65mg/100ml,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移交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科。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酒精含量。3、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驾驶人基本信息。4、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5、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可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6、协议书一份可张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000元。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可证实被告人撞伤其所驾驶的银灰色晋C611**现代牌小轿车。8、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书可证实被告人所驾车为机动车。9、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因无证驾驶被罚款300元。10、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