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258号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北路15号。负责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姜卫东经本院合法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静、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贺延龙驾驶原告的陕KA43**/陕KZ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东过境路吴枣园村公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岗驾驶的陕JU09**客车相撞,后两车侧翻于公路南侧排水渠内,致使陕KA43**车辆驾驶人贺延龙及乘车人冯维东受伤、陕JU09**车驾驶人白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安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贺延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白岗承担同等责任,冯���东无责任。原告的陕KA43**/陕KZ8**挂车辆的车损由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延市价车鉴字{2015}152号鉴定结论书,核定车损为1117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司机贺延龙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165.5元。贺延龙驾驶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陕KA43**/陕KZ8**(挂)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9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1700元,鉴定费2700元、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7165.50元、共计1435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A43**/陕KZ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吊车拖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的维修费、吊车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总清单、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贺延龙垫付医疗费7165元。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合法行驶。被告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是事实,陕KA43**/陕KZ8**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扣除陕JU09**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然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医疗费应先由陕JU09**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向延安阳光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单方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的鉴定,车损鉴定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过高,且吊车费、拖车费已包含在施救费中,原告重复主张赔偿,被告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60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车损鉴定报告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维修费、吊车费、鉴定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票据均为税务代开的发票,同时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差距较大,因此对该维修费、吊车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吊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陕JU09**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申请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其中的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因系单方委托,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为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系事故致原告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致原告车上人员贺延龙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事故致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陕KA43**/陕KZ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30000元���挂车10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100000元,乘客2座每座100000元)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5年3月10日19时许,贺延龙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东过境路吴枣园村公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岗驾驶的陕JU09**客车相撞,后两车侧翻于公路南侧排水渠内,致使陕KA43**车辆驾驶员贺延龙及乘车人冯维东受伤、陕JU09**车驾驶人白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安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贺延龙、白岗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冯维东无责任。经该交警队委托,2015年4月25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延市价车鉴字{2015}152号鉴定结论书,核定陕KA43**/陕KZ8**挂车辆损失为1117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致原告另��出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609号鉴定意见书,核定陕KA43**/陕KZ8**挂车辆损失为100135元。驾驶员贺延龙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7165.5元,原告已向贺延龙赔付716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1700元,鉴定费2700元、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7165.50元、共计1435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以保险单的形式所签���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损失也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车辆损失之请求,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驾驶员贺延龙的医疗费7165.5元,原告已支付贺延龙7165元,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倒车费、拖车费、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陕KA43**/陕KZ8**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00135元、鉴定费2700元、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贺延龙的医疗费7165元,以上合计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原告承担255元,被告承担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