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游锦树、连凤菊、晋江市桥南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游锦树,连凤菊,晋江市桥南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陈良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琼、黄思斯,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游锦树,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连凤菊,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晋江市桥南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吕俊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游锦树、连凤菊、晋江市桥南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思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游锦树、连凤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25802.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54133.8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合同约定方式计算;3.原告对被告游锦树、连凤菊提供的抵押物(即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栋×××号房屋,详见晋房他证晋江字第0119**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桥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1日,原告(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三被告签订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游锦树、连凤菊向原告借款61万元,用于购买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栋×××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游锦树、连凤菊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桥南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同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向游锦树发放贷款61万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游锦树、连凤菊已连续19期未还款,欠利息、罚息、复息计54133.84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游锦树、连凤菊出具的《抵押声明》《个人住房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账单及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本案借款和抵押、保证担保等约定事项;(2)2012年11月23日,其向游锦树提供借款61万元,后游锦树、连凤菊未能按期还款等欠款违约情况。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编号01408晋江2012年一手贷000071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游锦树发放贷款61万元,用于购买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2栋805号房屋;(2)贷款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3)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6.5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如年度内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逾期还款(含欠息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和复利;(4)游锦树、连凤菊以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游锦树)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桥南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6)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11日,游锦树、连凤菊出具《抵押声明》和《个人住房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各1份,连凤菊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系两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以及同意抵押的声明。同年10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晋房他证晋江字第0119**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游锦树发放贷款61万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游锦树、连凤菊已连续19期未还款,欠利息、罚息、复息计54133.84元,未归还的到期本金为78280.91元(尚欠本金合计525802.83元)另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因升格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与游锦树、连凤菊形成金融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与桥南公司形成阶段性保证担保关系。因涉案抵押物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且房屋他项权证书由原告持有。据此,在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发放贷款时,保证责任已结束,即桥南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借款后,游锦树、连凤菊未能按期还款,至庭审时(即2016年9月30日)已连续25期未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除要求桥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他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编号01408晋江2012年一手贷000071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即日解除;二、被告游锦树、连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525802.8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54133.8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游锦树、连凤菊提供的抵押物,即对晋江市泉州大桥南片区锦洲瑞苑小区×××栋×××号房屋(详见晋房他证晋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晋江市桥南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9元,由被告游锦树、连凤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海 堤人民陪审员 欧阳荣权人民陪审员 黄 碧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苗 玉速 录 员 李 坤 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