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伟与胡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胡成海,马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683号原告:胡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市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成海,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胡伟与被告胡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义、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作为证据。被告胡成海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提交给本院原始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162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海借原告胡伟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胡成海承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胡成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1000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淑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