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素珍诉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16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飞,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墒梁工业园区。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000元,本利共计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据在案证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000元,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金信环保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瑞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