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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谢瑞江与梁志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江,梁志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757号原告:谢瑞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球,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波,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梓生,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谢瑞江与被告梁志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瑞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被告梁志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波、梁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工程款1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2556.67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包旭捷工厂房工程、科霖厂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旭捷工厂的合同注明:被告承包旭捷工厂房工程,由原告投资52万元,作为合资承担旭捷厂工程,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15万元作为投资利润收益。科霖工厂的合同注明:被告承包科霖工厂房工程,由原告投资40万元,作为合资承建科霖厂工程,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投资利润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2014年7月1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就《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及上述投资款项的事宜一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实际施工中已经完成的工程经双方共同评估,确定该部分的工程款为35万元。第四条:支付方式:已完工部分工程款35万元正,在施工期间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15万元,由于乙方尚欠甲方投资旭捷本金52万元同投资收益15万元工程款和投资科霖本金40万元同投资收益20万元工程款,甲方投资旭捷和科霖工程款,因此甲方以其对乙方的债权冲抵该工程款15万元,超出该工程款的部分,乙方继续偿还甲方。第五条:双方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互不追究对方关于房屋建筑方面的责任,经工程款冲抵后,乙方继续履行甲乙双方所签旭捷和科霖工程投资合同,由双方另行协商偿还方案。被告自签订补充协议后没有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谢瑞江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两份,证明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梁志球承包旭捷厂房工程,由谢瑞江投资52万元,梁志球支付15万元给谢瑞江作为投资利润收益;梁志球承包科霖工厂房工程,由谢瑞江投资40万元,梁志球支付20万元给谢瑞江作为投资利润收益。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建房工程款35万元,原告支付了被告20万元,即建房款尚有15万元,科霖、旭捷两间厂共欠原告127万元,抵消15万元,结算得出被告共欠原告112万元。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2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梁志球于2016年8月22日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投资工程款112万元数额有误。2010年7月21日,双方本着互信原则,共同出资承包建造旭捷工厂厂房工程和科霖工厂厂房工程,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一:被告承包旭捷工厂厂房工程,由原告投资52万元;合同二:被告承包科霖工厂厂房工程,由原告投资40万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家乡出资35万元为原告建造一幢新房屋。综上所述,合同一与合同二共款92万元,减除出资建房屋35万元,实际尚欠工程款57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12万元。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旭捷和科霖两间厂欠被告500多万元至今未付,经三水法院判决至今未执行。望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另被告梁志球于2016年9月12日提交补充答辩状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科霖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旭捷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就合同投资方式确定投资与回报,但原告不按合同支付投入资金,只是在银行转账了23万元,导致被告因工程资金不足造成工程延期停工,超出工期,致使业主方要扣罚工程款项。2、被告于2011至2013年承建原告私人住宅,到工程快完成时,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经双方评估确定工程未付款为35万元,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未完成部分由原告负责完成,实际原告欠被告15万元未支付,同时在补充协议注明了工程款另行结算。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建造其房屋工程款15万元给被告,以及二份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划付给被告足额的投资资金,造成被告因资金不足而延期、业主不予结算的损失。被告梁志球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谢瑞江与被告梁志球签订《合同》,约定:梁志球承包旭捷工厂厂房工程,由谢瑞江投资人民币伍拾贰万元,作为合资承建旭捷厂房工程,经双方协商,由梁志球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谢瑞江作为投资利润收益,工程由梁志球全权负责(包括自负盈亏),在工程验收后,梁志球合计支付谢瑞江投资本金和利润,合计人民币陆拾柒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工程验收后两天内支付肆拾万元;第二期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壹拾伍万元;第三期在验收后半年内支付壹拾贰万元,逾期不还谢瑞江通过法律追讨。2010年7月21日,原告谢瑞江与被告梁志球签订《合同》,约定:梁志球承包科霖工厂厂房工程,由谢瑞江投资人民币肆拾万元,作为合资承建科霖厂房工程,经双方协商,由梁志球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给谢瑞江作为投资利润收益,工程由梁志球全权负责(包括自负盈亏),在工程验收后,梁志球合计支付谢瑞江投资本金和利润,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工程验收后两天内支付肆拾万元;第二期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贰拾万元;逾期不还谢瑞江通过法律追讨。2010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3万元给被告。另外的69万元是原告及原告委托其亲戚谢文星在签订合同后分多次拿现金到三水工地交给被告。2014年7月1日,原告谢瑞江(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梁志球(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实际施工中已经完成的工程经双方共同评估,确定该部分的工程款为叁拾伍万元正。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未完工的部分由甲方负责完成。第三条:乙方在施工期间产生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建筑材料以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责,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支付方式: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正,在施工期间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其余壹拾伍万,由于乙方尚欠甲方投资旭捷本金伍十二万元同投资收益十五万元工程款和投资科霖本金四十万元同投资收益二十万元工程款,甲方投资旭捷和科霖工程款,因此甲方以其对乙方的债权冲抵该工程款壹拾伍万元,超出该工程款的部分,乙方继续偿还甲方。第五条:双方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互不追究对方关于房屋建筑方面的责任,经工程款冲抵后,乙方继续履行甲乙双方所签旭捷和科霖工程投资合同,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偿还方案。补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款项。诉讼中,原告请求其中本金23万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转账给被告之日起,即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余本金69万元的利息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没有参与旭捷厂房和科霖厂房的经营管理,旭捷厂房和科霖厂房项目建设均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自行承担盈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案争借款的实际发生数额及尚欠数额。首先,关于案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本案原告谢瑞江与梁志球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由谢瑞江投资款项作为合资建造旭捷厂房和科霖厂房,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有参与被告开发项目的实际经营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双方也未就合作投资的经营方式、盈亏分担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争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次,关于案争借款的实际发生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在第一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收到两份合同中的投资款共92万元,且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转账的23万元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因投资而发生的借款本金为92万元。在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原告委托被告承建的房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35万元,在施工期间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剩余的15万元可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债权中冲抵,因此,抵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为77万元(92万元-15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投资利润收益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对原、被告约定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本金23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补充协议》中抵减工程款后的借款本金为77万元,即另外54万元(77万元-23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瑞江偿还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3.02元,由原告谢瑞江负担4300元,被告梁志球负担11773.0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麟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