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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执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荷芳、罗杨忠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史群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荷芳,罗杨忠,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史群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7执850号申请执行人黄荷芳,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罗杨忠,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泰山,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史群生,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XX,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黄荷芳、罗杨忠申请执行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史群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1727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18日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张泰山、史群生、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卉秀实业有限公司存款(收入)1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泰山及其共有存款(收入)1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史群生及其共有存款(收入)1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及其共有存款(收入)1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郭红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已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