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勇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9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勇强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一楼候车室内,趁被害人黄某某打盹之际,窃得其放在靠右腿边椅子上的褐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500元及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后在安检口处被车站保安查获,并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被窃拎包、包内财物照片,证人倪某某、赵某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陈勇强的供述笔录、前科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勇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