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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国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王国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法定代表人:朱继成,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培,该村民委员会南荡片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国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朱村委会)与被告王国春、反诉原告王国春与反诉被告丁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朱士培、侯祝山,被告(反诉原告)王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朱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被告给付承包金5080元(2005年1月-2015年8月);2、将原承包金从480元/年调整为960元/年;3、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4、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25日,原淮安市席桥乡南荡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与原丁朱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在的丁朱村委会)与杨正华及被告王国春订立四支堆北窑两边共8亩荒地的承包《合同书》,承包期6年,承包金每年480元。2005年3月18日,原告丁朱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未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和村民代表的同意,将上述土地在承包金严重偏低的情况下未作任何调整擅自与杨正华及被告王国春续签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4年,同时将违约金从原来的4000元提高到10000元,严重侵犯广大村民的合法经济利益。同时被告严重违反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承包范围内擅自取土挖塘,破坏承包地的使用用途,且自2005年元月拖欠承包金至今,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国春辩称,被告王国春拖欠承包金5080元不是事实。调整承包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将在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王国春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三份协议(1999年1月25日订立的一份协议、2005年3月18日订立的两份协议);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在1999年1月25日订立协议,约定原告将四支北堆窑两边的荒地共8亩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6年,承包金为每年480元。第五条还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群众干涉,由原告出面处理,如处理不好,由被告找司法处理。第七条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四千元。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就涉案地块再次订立了两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约定将原荒地承包合同无条件延长24年,并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其余条款不变。第三份协议是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村里原来让给乙方耕种的两亩捌分捌厘地让给高端正承包。原来村里欠缺乙方的责任田(四分陆厘地)甲方每年补偿给乙方伍百元补偿款。二、窑两边的荒地承包金(四百捌拾元)乙方有权抵补偿款”。三、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违约金壹万元正。四、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反诉原告认为,其他村民侵犯反诉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制止、调解或请求司法机关出面处理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丁朱村委会辩称,1、本案不存在反诉,因为本诉的原告是基于1999年1月25日和2005年3月18日(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书)提起的本诉,反诉原告的反诉状中对该两份合同的三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反诉被告只认为反诉被告在履行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中有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反诉被告认为这一个诉请是属于抗辩的范畴,不属于反诉的范畴。2、反诉原告的反诉状同时基于2005.3.18签订另一份抵偿协议,而该协议与本诉无关联,系反诉原告对是否缴纳承包金的抗辩,该份协议双方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该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具有重大分歧,反诉被告认为应当先行就2005.3.18签订的抵偿协议效力进行审理,之后才能审理反诉中的违约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1998年8月,淮安市人民政府(现淮安区人民政府)向被告王国春户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中“耕地”栏载明王宝春户共有耕地4.31亩(外围1.53亩、卫田2.21亩、秧池0.57亩)。1999年1月25日,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席桥镇南荡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国春及案外人杨正华(乙方)签订四支北堆窑两边的荒地共8亩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期6年,承包金每年480元,承包期内承包人不经村委会同意,不准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及土制品对外出售,承包人要修好两条道路。在乙方承包期内,如有群众干涉,由甲方出面处理。如处理不好,由甲方找司法机关来处理。承包期间,原、被告各自履行完各自权利、义务。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王国春及案外人杨正华继续种植上述承包地。2002年7月,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席桥镇原南荡村村民委员会与原丁朱村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在的丁朱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3月18日,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席桥镇原告丁朱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国春及案外人杨正华(乙方)签订延期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四支北堆原来窑两边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条件延长二十四年。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为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委会的公章和村负责人王引签名。因被告王国春在涉案承包地内取土扛屋基(取土面积80平方米,深度0.7米),被告王国春于2007年4月9日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席桥中心所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国春,丁朱村南荡组村民,2007年4月8日在四支堆北边农田里非法取土扛屋基,拖拉机押在派出所.本人保证从即日起不到农田里.如再违反,服从处罚。特此保证。保证人2007.4.9王国春。2008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王国俊、王国春、杨正华、王国美与王春进、王广禄、王祝波、王国邵、王祝阶、王春年,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王国春方提交了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延长承包期限内容的协议书。200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楚民二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5年3月18日王国春方与丁朱村委会签订的延长承包期限内容的协议书虽有丁朱村委会的公章,但该村委会负责人予以否认,且土地承包在村委会属于重大事项,应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没有村民代表的同意,就违背了民主议定原则,因此,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延长承包期限内容的协议书属于无效。遂判决驳回王国俊、王国春、杨正华、王国美的诉讼请求。王国俊、王国春、杨正华、王国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淮中民二终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关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延长承包期限内容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原南荡村委会于2001年与原丁朱村委会合并成立丁朱村委会。2005年3月18日合同书中的原南荡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合并后的丁朱村委会享有和承担。2005年3月18日的协议书中加盖了丁朱村委会的印章,说明其认可协议内容。丁朱村委会认为协议书中印章系偷盖、王引与王国春方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朱村委会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2005年3月18日的协议应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有权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丁朱村委会辩称2005年3月18日的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2005年3月18日的协议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13年,案外人杨正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杨张氏、秦玉珍、杨青、杨春、杨飞均表示放弃杨正华生前所承包的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7月4日,因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部分村民对被告王国春方承包地内的秧苗进行踩踏,被告王国春方向公安机关报警,淮安区席桥派出所民警遂到现场进行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国春提供2005年3月18日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席桥镇原告丁朱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国春(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不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金以及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该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村里原来让给乙方耕种的两亩捌分捌厘地让给高端正承包。原来村里欠缺乙方的责任田(四分陆厘地)甲方每年补偿给乙方伍百元补偿款。二、窑两边的荒地承包金(四百捌拾元)乙方有权抵补偿款”。三、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付违约金壹万元正。四、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为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委会的公章和村负责人王引签名。”原告丁朱村委会质证意见为该补偿协议书上印章系被告王国春偷盖,应认定无效。被告王国春在庭审中陈述了该补偿协议的形成经过:“被告没有偷盖印章。该补偿协议是时任南荡片负责人王引与被告王国春在被告王国春家签订的,王引将协议签订后将协议交由被告王国春至村会计朱士金家盖章的。”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丁朱村委会对补偿协议书中第一、二款与三、四款内容是否系同时书写等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3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作出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4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述检材上第三款、第四款笔迹与其他蓝色圆珠笔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上述检材上第三款、第四款笔迹是在检材形成之后添加书写形成。2、上述检材上落款处“南荡村委会”笔迹书写形成在前,而“淮安市楚州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印文形成在后;上述检材上第三款笔迹是在“淮安市楚州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印文盖印形成之后添加书写形成。原告丁朱村委会花去鉴定费79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6年9月1日,案外人高端正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陈述其确实是通过村里从王国春户索回2.9亩左右的承包地。综上,本合议庭院的认定意见如下:1、[2016]文鉴字第4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合议庭不予采纳。[2016]文鉴字第4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2、从原告被告王国春及案外人高端正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该补偿协议的第一、二条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丁朱村委会关于该补偿协议书上印章系被告王国春偷盖,应认定无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国春庭审中关于该补偿协议形成的过程的陈述没有得到原告认可且与鉴定意见不一致,推定该补偿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内容系被告私自添加。故第三、四条内容不能作为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2、被告王国春主张其在承包土地时与群众发生矛盾,原告丁朱村委会未有及时处理,属于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本诉请求部分。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5080元(2005年1月-2015年8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延长承包期限的协议书,2005年3月18的协议效力已由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国春依据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丁朱村委会交纳承包金480元/年。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上加盖了原告丁朱村委会的印章,说明其认可加盖印章前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告丁朱村委会主张该协议书中印章系偷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丁朱村委会向被告王国春补偿500元/年,被告王国春有权用该补偿金冲抵其应当向原告丁朱村委会交纳的承包金。补偿金数额多于承包金数额,被告王国春无需另行向原告缴纳承包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将原承包金从480元/年调整为960元/年。原、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延长承包期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随着物价上涨及涉案土地产出的增加,原告请求调整土地租金并无不当,故本院酌情调整承包金为800元/年。3、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地范围内的土地回复原状。原、被告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不经村委会同意,不准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及土制品对外出售……”被告合同期内取土自用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可待双方合同履行届满后要求被告再行恢复原状。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丁朱村委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国春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请求部分。被告反诉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存在的涉案土地承包关系,反诉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独立的内容并非是对本诉的抗辩,被告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对反诉被告关于本案不存在反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1、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三份协议。原、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且租金、违约责任等主要合同内容已被2005年3月18日的延期协议覆盖,故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必要。2005年3月18日的延期协议对1999年1月25日的协议中的违约金金额进行了调整并正在履行中,原告丁朱村委会并未主张解除该协议,故反诉原告也无需再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继续履行。2005年3月18日的补偿协议第一、二款关于租金的抵扣的约定有效,因合议庭本院已依法调整了本诉租金金额为800元/年,故反诉原告故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年需向被告补足差额300元。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部分村民对反诉原告王国春方承包地内的秧苗进行踩踏时,反诉原告王国春方已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警,淮安区席桥派出所民警也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且反诉原告王国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及时向反诉被告丁朱村委会告知村民踩踏秧苗行为或该行为系反诉被告丁朱村委会所指使等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调整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国春之间的土地承包金为800元/年,被告王国春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需向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补足租金差额3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丁朱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国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7900元,合计9900元,由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丁朱村村民委员会丁朱村委会负担20005000元,由被告王国春负担7900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丁朱村委会原告王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陶文花代理审判员  丁 迅代理审判员  孔建军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二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