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庆容、罗庆华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庆容,罗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X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庆容,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XX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罗庆华,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云顶镇XX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复议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四冶)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3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中国四冶委托代理人姜先杰律师,被申请人罗庆容、罗庆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庆容与被执行人罗庆华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6)川1028执558号,于2016年5月9日向案外人即复议申请人中国四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中国四冶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应支付给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承建的“盐亭鸿瑞国际城”的水电安装工程款909210.00元不得向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清偿,应交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提取。2016年5月23日,中国四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被执行人罗庆华与异议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1.分包合同系案外人杨建一人签订,罗庆华不是合同主体,不是共同承包人,不享有基于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债权。2.杨建、罗庆华之间是否建立了合伙关系,异议人不得而知,即使建立,也是两人内部的合同关系,仅对两人有约束。3.“债权由罗庆华负责追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表示,也不是明确的委托收款的授权。4.水电工程款债权,需要发包方、承包方依据合同确认完工工程量及收付款、质保金、质量整改等各项费用后才能明确,目前包括水电工程在内的项目尚处于审计阶段,并未形成金额、期限明确的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不能将水电工程款作为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二、异议人不仅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债务,相反有权要求返还75万元。;三、依法不能对本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不得执行异议人。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承包了中国四冶“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该工程涉及拖欠民工工资,2015年3月17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主持,由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水电班组、劳务班组、中国第四冶三方进行结算,异议人拖欠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水电班组)工程款126万元。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杨建支付工人工资,异议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并予执行,共支付工资350790元。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到期债权数额的认定。虽然被执行人罗庆华未在“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上签名,但有生效文书认定事实确认,被执行人罗庆华系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中实际承办人之一。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承包了中国四冶“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双方工程结算有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720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列案件证实。2015年3月17日双方结算时有工程款1260000.00元,扣除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支付的工人工资350790.00元,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仍然有工程款909210.00元,该事实有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因此,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罗庆华在“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不是直接承包人以及杨建在“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有出入的理由不成立;(二)异议人认为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能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在中国四冶;“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工程仍然有工程款909210.00元;该事实有生效文书认定事实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有部分审查权。因此,判决书认定事实,异议人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24日,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现中国四冶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不享有对复议申请人的工程到期债权。1.水电工程劳务系复议申请人分包给杨建,杨建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工程质量整改和保修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已经超付杨建水电工程款,加上杨建虚报工程量和完成工程量的整改费用,杨建应返还复议申请人数十万元;2.杨建和被执行人罗庆华约定“债权由罗庆华负责追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也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罗庆华依法不成为复议申请人的债权人。二、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杨建享有对复议申请人的工程债权。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中,使用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两份判决的数据确定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将是片面和错误的。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罗庆容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到期债权的要求。被申请人罗庆容、罗庆华未提出法律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11日,罗庆容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字第1549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1028执558号。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罗庆容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向中国四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认定,2012年9月25日,你单位下属四川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签订了“绵阳市盐亭鸿瑞国际城”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随后,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该工程项目因种种原因导致全面停工。你单位尚欠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26万元,截止2016年4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该工程款350790.00元,现你单位尚欠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水电安装工程款909210.00元。2016年3月18日,案外人杨建与被执行人罗庆华约定: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由罗庆华负责追收,罗庆华一次性支付41万元。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1028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外人杨建与被执行人罗庆华达成的该约定。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庆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通知要求: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请你单位将应支付给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承建“盐亭鸿瑞国际城”的水电安装工程款909210.00元不得向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清偿,应交由隆昌县人民法院提取,请将此款909210.00元汇入我院账户。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若擅自向案外人杨建、被执行人罗庆华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罗庆容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明中国四冶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即:1.建设工程发包合同1份,证明罗庆华是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2.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证明罗庆华是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26号、7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现中国四冶尚欠罗庆华、杨建工程款909210元;4.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罗庆华负责收取中国四冶所欠工程款。2015年10月3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张琳函诉被告中国四冶、杨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4年10月“盐亭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因种种原因,导致全面停工。经甲、乙(注:分别指中国四冶和杨建)双方对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项目进度进行结算,其结算结果为,水、电班组:一、预留、预埋(含电缆桥架、给排水系统上样)74000㎡×40元%㎡=296万元,以付款170万元,应付未付126万元。被告杨建在“盐亭鸿瑞国际城”劳务结算清单上确认进度款处签名盖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建向原告张琳函出具欠条1张,在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施工方水、电班组张琳函工资75400元,欠款人“盐亭鸿瑞国际城”水电班组杨建。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四冶对被告杨建所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和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表示认可。该判决还认定:中国四冶在2012年9月25日与杨建、罗庆华签订的“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承包人杨建、罗庆华均未向发包人中国四冶提供建设工程水电安装的建筑资质。2015年2月15日在先予执行中,原告张琳函持农行卡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领取中国四冶尚欠民工工资款57240元,现被告中国四冶还尚欠原告张琳函民工工资18160元。该判决认为,被告中国四冶在与被告杨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琳函在杨建所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地务工期间所欠的工资款75400元,应由被告杨建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四冶在被告杨建采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未结清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垫付后垫付款在与被告杨建所承包的盐亭鸿瑞国际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015年2月15日在先予执行被告中国四冶拖欠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原告张琳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领取工资57240元应在被告中国四冶应先行垫付给原告张琳函的工资款754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四冶还应垫付给张琳函人工工资款1816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杨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琳函支付“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应得的劳务费75400元;二、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向被告杨建结清的水、电安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原告张琳函在本院先予执行中已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领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张琳函人工工资款57240元,应在被告尚欠原告张琳函的人工工资款75400元中予以扣除;四、以上(一)项、(三)项相互扣减后,由被告杨建一次性立即支付给原告张琳函工资款18160元,并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向被告杨建结清的水、电安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琳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5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罗庆容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决再次确认了前述案件认定事实。案件其余事实与执行裁定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四冶是否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及所负债务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因此,对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罗庆容的申请并经审查后向中国四冶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求,但中国四冶提出了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且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但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罗庆华对中国四冶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特别是中国四冶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20、7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514号的被告之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20、72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执行人罗庆华与其合伙人杨建在中国四冶享有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26万元,扣减已先予执行的350790元后,尚余债权金额为909210元,因此,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与实际履行(执行)情况,中国四冶现对被执行人罗庆华、杨建负有的到期债务金额为909210元。综上,复议申请人中国四冶提出的被执行人罗庆华不享有对中国四冶工程款的到期债权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该公司提出的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杨建享有对的工程债权也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中国四冶负有的到期债务确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复议申请人中国四冶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维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郑 洪审判员 陈策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