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了娥、刘尤等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了娥,刘尤,刘某,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了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武潮,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以下称惠阳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闫健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命贤、马若洲,惠阳区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戴了娥、刘尤、刘某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了娥、刘尤、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武潮,被上诉人惠阳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命贤、马若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告的派出机构新圩派出所的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新圩镇元洞村蓝球场祠堂旁一出租屋内有人赌博,立即组织警力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布控,当场抓获涉嫌参与赌博的嫌疑人雷某、罗某、罗×等十四人,并对涉案人员出具《检查证》、制作《检查笔录》。对当场缴获的赌资225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进行扣押,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新圩派出所对涉嫌参与赌博的嫌疑人雷某、罗某、罗×等十四人制作询问笔录后,被告根据涉案人员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新圩派出所在控制涉赌人员准备离开时,发现祠堂门洞有一男子躺在地上,立即致电120,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后,证实该男子已经死亡的事实。该男子经查实:姓名刘×来。又查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死者刘×来排除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左心室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刘尤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果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还查明,被告出具的一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死者刘×来于2011年3月15日首次发现有滥用毒品,是被管控的滥用冰毒人员,2012年6月25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戒断三年未复吸。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惠阳公信访告2015099号),内容:原告刘尤反映2015年10月22日,刘×来在新圩镇辖区内死亡,认为是新圩派出所组织查赌时所致,要求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并帮助协调解决死者善后事宜的信访事项收悉,经调查,结合分局法医鉴定和惠州市东晟医学检验所病查,××理诊断:排除死者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左心室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监督室(纪委)调查后,证实刘×来的死因与新圩派出所当晚组织查赌毫无关联;2015年12月24日,被告已召开情况通报会对死者家属予以通报告知。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0月22日晚不当抓赌行为侵犯死者刘×来的生命健康权,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双方的争议,原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被告2015年10月22日晚的抓赌行为是否合法、程序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在辖区内查处赌博是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合法行政行为。被告在工作中发现涉案现场有人参与赌博行为,组织警力前往现场,对现场涉嫌参与赌博人员进行控制,并对涉案人员出具《检查证》、制作《检查笔录》。对当场缴获的赌资225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进行扣押,制作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并对涉嫌参与赌博的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根据涉案人员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程序适当。二、关于被告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是否合法及刘×来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刘×来的死亡不排除被当晚的出警告人员用警用器械恐吓、打击所致。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刘×来的死亡原因排除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伴左心室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将上述鉴定报告意见书面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方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刘×来的死亡原因是被告行为所致,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刘×来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了娥、刘尤、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戴了娥、刘尤、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当晚抓赌“行政行为合法,程序适当”,这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当晚抓赌行为严重违法违规,程序严重不当。1、被上诉人当晚上门抓赌行为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规定。2、被上诉人当晚上门抓赌行为和具体方法违反《规定》第40条和《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11条、第60条规定。3、至于被上诉人当晚抓赌的其他诸多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4、一审判决书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它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抓赌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晚执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程序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书回避《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据存在的诸多严重违法问题,以上诉人没有申请提出重新鉴定来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严重违法的。行政诉讼法有个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那就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对于刘×来的死因,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应视为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或没有提供。三、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因被上诉人违法抓赌,才导致刘×来从赌博现场逃出,并在被上诉人布控的抓赌范围内死亡。一审判决书刻意回避这一关键事实,不予查清,但却对与本案无关的行政处罚其他9人的事实进行了查明和罗列,这是属于事实未查清。1、证人李某、戴了娥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刘×来在赌博现场。2、证人周某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证人邱某均证明刘×来在赌博现场参赌、因警察抓赌而逃出,与李某、戴了娥证言相吻合。3、14名参赌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刘×来不在赌博现场。4、死者刘×来死亡地点为被上诉人抓赌布控范围内。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辨认笔录》根本不能证明死者刘×来不在现场。6、法庭可以推定刘×来在现场赌博的事实成立。四、死者刘×来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关联性,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当庭补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我方认为有作假的,是事后补做的。主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据三(检查证)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是最顶端的,能反映证据打印出来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但事实上受案登记表和检查证注明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此两份证据作假,证明被上诉人出警程序违法。二、案发时间是作假,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上面注明的接报时间是23时20分,但是从证据九出警经过清楚注明是22时左右新圩派出所才开始在曾命贤副所长的办公室布置赌博行动方案安排,因此,此作假行为证实被上诉人当天出警违法。被上诉人惠阳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2015年10月22日在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查处赌博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能。2015年10月22日晚上23时许,我局下属新圩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在辖区新圩镇元洞村祠堂旁一出租屋内有人参与赌博。新圩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对该出租屋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涉嫌参与赌博的雷某等14人、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2250元人民币。经查,违法嫌疑人雷某等9人在该处有参与俗称为“三公”赌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我局分别对上述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在辖区内查处赌博是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合法行政行为。以上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雷某等九人供述材料,指认图片等证据证实。二、我局2015年10月22日在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查处赌博的行政行为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我局在工作中发现新圩镇元洞村祠堂旁一出租屋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在查处时出示《检查证》。查清雷某等九人有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三、刘×来死亡事件与我局依法查处赌博无因果关系。(一)我局在赌博现场控制涉赌人员准备离开时,发现祠堂门洞(具体方位见现场勘察笔录)有一男子躺在地上,立即致电120,经医生现场施救无效后,证实该男子已经死亡。我局已履行向120请求救援的义务。(二)2015年10月23日0时30分,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接到新圩派出所报告,称22日晚11时50分在辖区元洞村祠堂路边发现一男子死亡,我局即派员对死者进行尸检。经检,初步判断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10月27日,经征得死者亲属同意,我局商请惠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法医再次尸检,并在死者妻子戴了娥等亲属见证下,在惠州市殡仪馆对死者刘×来进行尸检。11月6日,××理分析检验。依据三次检验结果,最终得出刘×来是“排除暴力打击致死,××(××)发作死亡”的死亡结论,并于2015年12月25日将鉴定结论告知死者家属。(三)通过对有关涉赌人员调查、辨认,刘×来当晚并未在出租屋参与赌博。死者妻子戴了娥、证人李某材料证实我局未曾追赶过死者。故我局认为刘×来的死亡与我局查处赌博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雷某等九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戴了娥,李某笔录材料、出警经过、现场勘察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本案中,惠阳区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晚上11时许发现新圩镇元洞村蓝球场祠堂旁一出租屋内有人赌博,惠阳区公安局依法查赌,组织警力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出示惠阳区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属于惠阳区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程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关于刘×来的死亡原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来排除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左心室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无论刘×来当时是否在赌博现场涉嫌参赌,其死亡原因均应归属于其自身身体状况方面的原因。刘×来的死亡与惠阳区公安局的抓赌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惠阳区公安局执法存在违法,请求惠阳区公安局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戴了娥、刘尤、刘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了娥、刘尤、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判长????覃毅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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