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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汉增与郑水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增,郑水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闽0521民初7770号原告:黄汉增,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水民,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汉增与被告郑水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请求减少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31日向陈丽红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7%,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陈丽红收执。此后被告没有偿还陈丽红借款,经陈丽红催讨未果,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7月13日代被告偿付陈丽红借款20000元。陈丽红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被告郑水民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于2011年1月31日向陈丽红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证据2即收条1份,以此证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代被告偿还陈丽红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7%,仅其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贷。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经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于2011年1月31日向陈丽红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与陈丽红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陈丽红收执。借款后,经陈丽红催讨,被告未能偿还陈丽红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陈丽红该借款20000元。陈丽红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代偿款2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陈丽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未能履行偿���借款的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客观上造成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水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汉增代偿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月利率0.5%为限)计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