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开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开虎伙同付朝勇(已判决)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工业区花川菜场溜冰场玩耍,期间付朝勇偶遇同事童某等人。后付朝勇与童某在溜冰场门口聊天,并与童某同行的被害人韦某2、韦致先等人无故发生冲突,被告人王开虎及付朝勇等人使用一把砍刀、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韦某2、韦某,并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2被刀砍伤致左肘挫裂伤伴肱骨外侧髁骨折、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枕骨骨折等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开虎的供述、同案犯付朝勇的供述、被害人韦某2、韦某的陈述、证人韦某1、童某、戴某、楼某的证言、同案犯付朝勇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虎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开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开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