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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冰渠与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渠,王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240号原告:王冰渠,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王振强,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王冰渠与被告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6733元(月息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并承诺资金周转后就归还。原告考虑到被告做生意急用钱,并有能力偿还。于是便于同年4月23日借给被告1万元,5月21日借给被告1万元,分两次现金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冰渠现金1万元,并注明还款时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担保人李小民及候海轩做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强未作答辩。原告王冰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振强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冰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冰渠现金1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振强,担保人何海轩,还款日期2014.12.23日,借款日期2014.4.23日”。2014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冰渠现金1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振强,担保人李小民,152××××5085,还款日期2014.12.21号,2014.5.21”。被告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冰渠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冰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冰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王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