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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文、麦某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文,麦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文(绰号“猪红”),男,1998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麦某明(绰号“大傻明”),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文、麦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麦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文、麦某明经事前合谋,在本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三路洪斌龙酒店后门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贩卖给违法人员李某。交易完成后黄某文、麦某明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黄某文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冰毒疑似物两小包(分别净重0.46克、0.19克);从麦某明身上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5克);从违法人员李某身上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5克);经鉴定,上述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文、麦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100元(均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和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文、麦某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文、麦某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文、麦某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事前有合谋,并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文、麦某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麦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25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子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