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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凤荣与胡显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荣,胡显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403号原告:田凤荣,女,1959年11月17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荣,女,1958年8月2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田凤荣与被告胡显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超、被告胡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显荣偿还欠款2383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胡显荣在田凤荣处借款238360.00元,并为田凤荣出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田凤荣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胡显荣辩称:我于2014年12月在田凤荣处借款202000.00元,欠条上的其余款项都是利息,按1.5分结算一年的利息。以上钱款均被张仁吉借走,如张仁吉还我钱,我就还给田凤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田凤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枚,胡显荣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是2014年8月出的欠条。胡显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与案外人张仁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两枚及张仁吉等为田凤荣所出借据一枚。田凤荣的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6日,胡显荣在田凤荣处借款238360.00元,并为田凤荣出欠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胡显荣在田凤荣处借款238360.00元并为田凤荣出借条一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田凤荣作为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胡显荣作为义务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胡显荣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显荣应当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胡显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田凤荣欠款2383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及诉讼保全费3090.00元均由胡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