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与黄双六、梅美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黄双六,梅美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069号原告: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住所地铜陵市淮河路房地产大厦附楼***层。法定代表人:董明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双六,男,1976年3月6出生,住铜陵市。被告:梅美霞,女,1978年5月12出生,住铜陵市。原告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诉被告黄双六、梅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六、梅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诉称:被告黄双六与梅美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15万元,期限10年,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露采新村34栋606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09年9月份开始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计112054.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代偿款112054.1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露采新村34栋6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双六、梅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双六与梅美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黄双六作为借款人和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月15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双六、梅美霞将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露采新村34栋606室的房屋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黄双六、梅美霞也将抵押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为被告代偿银行逾期贷款本息25次,合计代偿款112054.11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银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及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以及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双六、梅美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112054.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500元,因无支付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双六、梅美霞为上述债务设定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双六、梅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代偿款112054.11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对被告黄双六、梅美霞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露采新村34栋6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铜陵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公告费600元(凭发票结算),由被告黄双六、梅美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华宏审 判 员 方贝贝代理审判员 章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