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范淑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范淑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7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A2幢13-18号、69-75号店面。负责人:张旭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汪涛,该支行员工。被告:范淑芬,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范淑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德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范淑芬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85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4990.8元(计至2016年5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7日,范淑芬在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通过后给予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开卡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范淑芬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11日,陈秋荣结欠原告本金2485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4990.8元,经催收未还。范淑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范淑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上签名确认,该申请人声明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领人(指范淑芬,下同)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指原告,下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为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等条款。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范淑芬发放了卡号为40×××60的信用卡,该卡于2009年6月20日开户,账单日为每月17日,信用额度为25000元。范淑芬因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5月11日,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859元、利息3573.93、滞纳金1416.87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499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淑芬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定,原告同意并向范淑芬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为范淑芬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范淑芬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淑芬应将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859元,利息及滞纳金4990.8元偿还给原告;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859元,利息及滞纳金4990.8元(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范淑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鸿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