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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诉被告马建怀、苗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马建怀,苗红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271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637544126.负责人杜新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鹏军,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马建怀,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7日,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被告苗红利,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5日,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诉被告马建怀、苗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杜新华、委托代理人任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怀、苗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建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马建怀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即从2015年5月29日到2017年5月28日,月利率为7.29‰,单笔借款时间最长为1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动50%.同日,被告苗红利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认可马建怀在原告处的贷款属于他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到款清之日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乐卡申请》、《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马建怀、苗红利经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因被告马建怀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马建怀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的借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到期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29‰,若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借据利率上浮动50%,即为10.935‰.同日,苗红利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马建怀向原告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陕西信合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为2016年6月1日。被告马建怀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再未结息,也未清偿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建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建怀发放了借款,被告马建怀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7.29‰,因被告马建怀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7.29‰支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月利率7.29‰上浮50%,即为10.935‰,故逾期后被告应按照利率10.935‰支付利息。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因此,被告马建怀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9‰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935‰支付2016年6月2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红利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苗红利曾书面承诺认可马建怀向原告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按照其承诺与马建怀共同偿还以上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怀、苗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9‰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935‰支付2016年6月2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马建怀、苗红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