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昌松与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昌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道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科创基地204室。法定代表人:王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松,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工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松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字4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工道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工商注册地虽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科创基地204室,其虽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即用人单位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工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