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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54号原告:陈兰英,女,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文,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福州市。主要负责人:吴功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霖,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英与被告林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被告林文、被告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陈湘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林文赔偿陈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1,281.1元;二、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林文驾闽A×××××5轿车福清市海口镇岑兜村路段追尾陈兰英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和陈兰英受伤。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7日做出编号为00016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兰英无责任。肇事车闽A×××××5轿车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由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陈兰英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胸腔少量积液等,医嘱和:休息两月,加强营养。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辩称,陈兰英诉请过高。林文辩称,其已垫付2000元。陈兰英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陈兰英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1116元(124元/天×8天);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3720元(124元/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兰英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8、车损,陈兰英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19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36元,共计15,036元。本院认为,陈兰英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1157.8元,林文作为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陈兰英主张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兰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未举证免赔金额,故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57.8元。林文向陈兰英预付款2000元,该款可用于冲抵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赔偿款,林文可向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主张,而中国大地保险福州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兰英支付13,0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兰英各项损失13,03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兰英各项损失1157.8元。驳回陈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林文负担300元,由陈兰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洁伟审判员  张黎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