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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回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网吧,趁被害人孙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裤子口袋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孙某某发现。孙某某将马某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马某某抓获,当场从马某某处提取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另有盗窃劣迹、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