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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正清、邵聪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练永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练永余,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清,男,1942年7月1���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聪义,女,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法定代理人:高正清,系高某1之祖父。法定代理人:邵聪义,系高某1之祖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森,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永余,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无锡丰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D8250。法定代表人:高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陈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练永余,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练永余、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责范围内赔付。事实和理由:死者高某2醉酒驾驶摩托车与练永余驾车同向行驶,突然左拐与练永余车碰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为机动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练永余在事故中��在过错,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主张赔偿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高某2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均有过错于理无据,认定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按30%责任理赔显属错误。本案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于扣除。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已经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练永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丰洋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交警部门作出无法���定事故责任时,应当推定两方机动车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引起的必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丰洋运输公司承担的2878元受理费应当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承担,其他部分请求维持原判。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练永余、大沣运输公司赔偿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各项损失共计709693.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23669元、护理费61天×132元/天=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营养费61天×30元=1830元、丧葬费48372元×6=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960.33元:父亲7×27242÷3=63565元、母亲12×27242÷3=108968元、女儿10×27242÷2=136210元、死亡赔偿金40393×20=807860元、治丧费用5000元);二、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练永余、丰洋运输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承担。后于一审中当庭变更死亡赔偿金项为43714×20=874280元,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项为286041元(父亲7×27242÷4=47673.50元、母亲12×27242÷4=81726元、女儿10×27242=272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练永余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织里镇318国道上行驶,至130公里+18米处,与高某2(系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证字(2015)第0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高某2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61天后因中型颅脑损伤不治死亡,医疗费计123669.10元。练永余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丰洋运输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死者高某2(1973年4月19日-2015年11月14日,居民户)与妻子李思巧(2007年7月12日死亡)育有一女高某1,其父母高正清、邵聪义共育有其与高文学、高文龙、高文菊等四名子女。事故发生后,练永余、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已分别垫付死者高某2医疗费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依法采信。因该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推定死者高某2、练永余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酌定练永��以30%的比例向死者高某2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练永余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丰洋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练永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作为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现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提出要求练永余、丰洋运输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人身伤亡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其中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酌定2000元。关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便于计算,将练永余垫付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准计算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23669元、护理费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041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2000元,合计1336888元。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6340元、护理费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62元、办理丧葬事宜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5066元[1216888元(��疗费1173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279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30%],两项合计485066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剩余赔偿款47506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应在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5066元,扣除预付款10000元,剩余赔偿款475066元,其中支付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465066元,支付练永余垫付款10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1元,减半收取5621元,由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共同负担2743元,由练永余、丰洋运输公司连带负担2878元。本院二审期间,高正清、邵聪义、高某1、练永余、丰洋运输公司、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是一审判决酌定练永余以30%的比例承担民事���偿责任是否妥当;二是一审判决未将非医保用药从保险理赔责任中予以扣除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双方即练永余和高某2所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因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又高某2存在驾驶无牌车辆、酒后驾车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酌定练永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非医保用药不陪”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未将非医保用药保险理赔责任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1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