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龙陵县。辩护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娟、赵仁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兰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云南省龙陵县某镇某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降低施工标准的方式,截留2012年至2013年森林抚育补贴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391933元,并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21000元私分给某镇某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采用虚增施工工时费及材料费的方式,套取2012年至2013年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606037.98元,并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49800元私分给某镇某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同时将其中的人民币64000元挪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一、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1、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蒋某(另案处理)将森林抚育补贴项目资金人民币64000元平均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8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2、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蒋某将森林抚育补贴项目资金人民币48000元交给彭某,以“春节”过节费的名义平均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8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之后杨某决定并安排被告人蒋某将森林抚育补贴项目资金人民币9000元以“外业调查补助费”的名义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6名男性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600元。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赵某将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人民币32000元交给彭某,以“春节”过节费的名义平均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8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4、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赵某将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人民币9500元交给彭某,以“国庆”过节费的名义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9名工作人员及1名其他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赵某将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人民币8300元交给彭某,以“元旦”过节费的名义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8名工作人员及1名其他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挪用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人民币20000元与他人合伙养殖胡蜂。同年5月、8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挪用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与他人合伙种植石斛。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事业单位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708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同时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64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兰银清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杨某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某在接到某镇党委书记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完成了项目改造工作,目前所有资金均被追回,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云南省龙陵县某镇某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降低施工标准的方式,截留2012年至2013年森林抚育补贴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391933元,并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121000元私分给某镇某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采用虚增施工工时费及材料费的方式,套取2012年至2013年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606037.98元,并决定将其中的人民币49800元私分给某镇某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同时将其中的人民币64000元挪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一、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1、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蒋某(另案处理)将森林抚育补贴项目资金人民币64000元平均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8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8000元。2、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蒋某将森林抚育补贴项目资金人民币48000元交给彭某,以“春节”过节费的名义平均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8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之后杨某决定并安排被告人杨某将森林抚育补贴项目资金人民币9000元以“外业调查补助费”的名义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6名男性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600元。3、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赵某将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人民币32000元交给彭某,以“春节”过节费的名义平均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8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4、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赵某将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人民币9500元交给彭某,以“国庆”过节费的名义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9名工作人员及1名其他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决定并安排赵某将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人民币8300元交给彭某,以“元旦”过节费的名义发放给林业服务中心的8名工作人员及1名其他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共分得人民币21600元。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挪用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人民币20000元与他人合伙养殖胡蜂。同年5月、8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挪用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与他人合伙种植石斛。综上,被告人杨某共挪用公款人民币6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人民币267000元,其中蒋某退回人民币40000元,杨某退回人民币100000元,赵某退回人民币21800元,任某退回人民币21100元,段某1退回人民币21100元,王某退回人民币21200元,彭某退回人民币20000元,邱某退回人民币20000元,李某退回人民币1000元,张某退回人民币800元。证实了被告人杨某及某镇林业站职工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月8日,龙陵县纪委监察室将该案移交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杨某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3日被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龙陵县审计局将某镇某服务中心主任杨某涉嫌套取项目资金等违纪问题移交到龙陵县纪委监察室。2016年1月5日,中共龙陵县纪委副书记邓某电话联系某镇党委书记何某,要求其通知某镇某服务中心主任杨某到县纪委监察室协助调查,当天早上8时40分,被告人杨某到龙陵县纪委监察室,并交代了其套取2012-2013年森林抚育项目资金43万余元、2012年-2013年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50余万元并私分、挪用的事实。2016年1月8日,龙陵县纪委监察室将该案移交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及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在其户籍地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5、干部履历表、任职材料、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是龙陵县某镇某服务中心主任,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身份要件。6、2012年、2013年森林抚育项目相关文件(1)2012年-2013年森林抚育项目作业设计及批复,证实某镇2012年森林抚育共计4000亩,其中808村2154亩,镇南村770亩,淘金河1076亩,总投资为直接费用64万元,间接投资1.4万元。2013年某镇森林抚育共计6500亩,其中808村1114亩,镇南村825亩,淘金河1861亩,小田坝1124亩,正平村1190亩,镇东村386亩。(2)2012年、2013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云南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证实森林抚育补助资金为每亩98.5元,其中直接费用为95元/亩,间接费用为3.5元/亩。间接费用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汽车购置、人员工资福利支出。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分两次拨付补贴资金,批复县级实施方案后,拨付40%,省林业厅组织核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60%。补贴资金分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3)某镇政府关于成立2012年、2013年森林抚育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2012年某镇实施森林抚育项目杨某任副组长,王某1、段某2、赵某1、王某任成员,蒋某负责日常事务。2013年某镇实施森林抚育杨某任副组长,王某1、段某2、何某、范某1、范某2、董某、王某任成员,蒋某负责日常事务。(4)某镇2012年、2013年森林抚育政策公示,证实森林抚育项目的主要依据。(5)某镇2012、2013年森林抚育项目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与王某1、余某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费为95元/亩,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与董某、余某2、王某1等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费为95元/亩,施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7、2012年、2013年低效林改造项目相关文件(1)龙陵县及林业局低效林改造领导小组成立文件、《云南省关于低效林改造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证实龙陵县成立低效林改造领导小组。低效林补助资金为每亩100元,直接费用为补贴资金的95%,间接费用为5%。(2)2012年-2014年《保山市财政局、保山市林业局关于下达低效林改造资金和计划的通知》,证实龙陵县2012年第一批低效林改造资金为246.25万元,2013年为197万元,2014年为98.5万元。(3)某镇2013年核桃复壮改造化肥、石灰、食盐采购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某镇核桃复壮每亩使用混合肥10公斤,总养分含量不低于35%,使用龙陵县印象农资有限公司杨某3的丰缘牌混合肥,含运费每袋68元,共需混合肥145吨;使用邱某2的广金检材直销店石灰,25公斤包装的每袋20元;食盐使用21公斤装的,每件80元,由某超市配送,共需850公斤。(4)《保山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保山市中低效林改造工程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保山市中低效林改造工程实施管理办法》,证实低效林改造项目补贴资金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5)2012年、2013年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及批复,证实2012年某镇低效林改造面积为8500亩,改造树种为核桃。每亩改造投资98.5元,其中直接费用95元,间接费用3.5元。共计改造资金80.75万元,第一批拨付48.45万元,第二批拨付32.2万元。购买化肥资金24.7万元,施工费为51万元,购买石灰浆2.3万元,石硫合剂2.55万元,食盐2600元。2013年某镇低效林改造面积为4290亩,改造树种为核桃。每亩改造投资98.5元,其中直接费用95元,间接费用3.5元。共计改造资金40.755万元,第一批拨付24.453万元,第二批拨付16.302万元。购买化肥资金12.441万元,施工费为25.74万元,购买石灰浆1.1583万元,石硫合剂1.287万元,食盐1287元。8、某镇某服务中心发放过节费、补贴费花名册(1)2013年春节过节费,杨某、王某、蒋某、赵某、任某、段某1、邱某、彭某每人4000元,合计发放32000元(该款系赵某交给彭某)。(2)2014年春节过节费,杨某、王某、杨某、赵某、任某、段某1、邱某、彭某每人6600元,合计发放52800元(其中48000元为蒋某拿出,另外4800元为虚开发票报出单位资金),制表时间2015年2月12日,制表人彭某,审批人杨某。(3)2014年国庆节过节费,杨某、王某、蒋某、赵某、任某、段某1、邱某、彭某、李某每人人民币1000元,张某500元,合计发放人民币9500元(该款系赵某交给彭某)。(4)2015年元旦节过节费,杨某、王某、蒋某、赵某、任某、段某1、邱某、彭某每人1000元,张某300元,合计发放8300元(该款系赵某交给彭某)。9、银行交易明细查询(1)黄某银行账户查询,证实2015年5月25日黄某账户进账24000元,存款人为赵某,该款系赵某受杨某指示,将该款存入黄某账户,购买石斛种苗。(2)董某3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9月11日,收入石斛种苗款25600元,其中税务发票金额1600元,石斛种苗价格24000元。(3)王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1日转入低效林改造资金50000元。10、某镇公益林管护站建设施工合同、招标、施工文件,证实2015年2月某镇某服务中心建设公益林管护站,施工规模423.7平方米,总投资95.2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赵某、彭某、王某、段某1、任某、张某、邱某、李某证言证实以上9人在某镇林业中心工作期间,领到了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相印证的款项,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某1、李某1、何某、杨某1、董某1、范某1、李某2、杨某2、杨某3、范某2、段某2、李某2、杨某4、李某3、段某2、余某2、尹某、赵某1、郭某1、郭某2、袁某、闫某、线某、杨某5、杨某6、王某2、陈某1、甘某、董某2、马某、陈某2、周某、杨某7、储某、熊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证实以上人员系某镇森林抚育项目及低效林改造项目所涉及村社干部,在实施森林抚育项目及低效林改造项目期间,林业服务中心与各村签订合同,商定实施标准,以及套取项目资金后私分资金的情况。(3)证人杨某8、邱某、赵某2、董某3、段某3、杨某9、杨某10、黄某1、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实施森林抚育项目及低效林改造项目期间某镇某服务中心采用购买低含量化肥报高效能化肥套取资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出资4万元种植石斛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2014年在某镇实施森林抚育项目时,林业服务中心由蒋某具体负责实施,按照被告人杨某的安排,与具体实施项目的村社协商,按照比作业设计中低45元的标准安排施工,并将剩余的40元以虚报的形式套取出来形成小金库,两年共计套取并截留森林抚育项目资金235023元(不包括之前协商返还村社的部分),后在被告人杨某的安排下,于①2013年9月23日私分64000元,林业站8名职工每人8000元;②2015年2月12日私分48000元,林业站8名职工每人6000元(实际领6600元,另外600元不知道什么钱,经查系彭某在杨某安排下套取财政资金);③2015年2月12日,私分9000元,其中杨某1600元,蒋某2200元,赵某1800元,段某11100元,王某1200元,任某1100元。三次共计私分121000元。2012年-2014年在某镇实施低效林改造项目时,被告人杨某安排赵某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截留了低效林补助资金约60万元。套取的低效林补助资金中,用于发放全站职工过节费49800元,用于个人养殖胡蜂和购买石斛种苗64000元,剩余的钱则是用于给林业服务中心购买电脑、安装太阳能、建设车库、洗澡间以及接待伙食支出。2015年11月,为应付龙陵县审计局审计出来的问题,被告人杨某、赵某、蒋某等人凑钱将套取的低效林改造项目资金和森林抚育项目资金退还给涉及的村社,并与相关村社领导达成同盟,出具虚假收支单据。(四)鉴定意见龙检反贪委鉴(2016)1号、保检技术鉴(2016)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龙检反贪鉴通(2016)2号鉴定书,证实龙陵县某镇某服务中心在低效林改造项目及森林抚育项目中,账面显示收支平衡,项目资金已经全部支出,账面无结余。(五)扣押笔录、移送清单,证实扣押人民币721620元。其中人民币488120元已移送至龙陵县纪委监察室,蒋某退回的人民币40000元,另案处理。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事业单位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708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另外,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64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当对其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兰银清提出“被告人杨某在接到某镇党委书记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完成了项目改造工作,目前所有资金均被追回,未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267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退回的赃款人民币8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蒋某退回的涉案款人民币40000元,另案处理,剩余人民币1414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张重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睿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