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建文与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文,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文。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洪全,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俊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吉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文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鲁0282行初8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学涛,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俊俊、姜一林,原审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3日,案外人林得爱、原告林建文合伙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前东城村西靠胡浩绪厂根、南靠通村路、北靠村地,面积10.8亩的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出让期限从2006年8月23日至2056年8月22日止,五十年;出让补偿费每亩人民币5000元,共计54000元,……。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土地出让补偿协议》,但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性质仍是集体土地。2011年3月2日,林得爱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双方约定,经即墨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审核批准,第三人对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区域进行拆迁改造。根据《环秀街道前东城村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环秀办事处前东城村委(甲方)与林建文、林得爱(乙方)在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作废。二、乙方所有土地使用权及厂内所有地面建筑物、附着物、电力设施等全部归甲方所有。三、甲方应付给乙方土地及所有建筑物补偿费、搬迁费等共计586880元,搬迁完毕后款项付清。……。乙方搬迁后由林得爱签名领取了补偿款。四年以后,至2015年12月31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5〕1525号批复,批准即墨市人民政府征收了含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部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储备。2016年4月28日,被告发布即土储告字〔201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出让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原告以出让的土地包含其使用的土地,在征收时不合法,请求确认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不合法并撤销征收行为。原审认为,涉案土地征收前系前东城村集体土地,原告与涉案的两宗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建文的起诉。上诉人林建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2006年8月2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将面积10.8亩出让给上诉人使用,土地出让期限从2006年8月23日至2056年8月22日止五十年,出让补偿费每亩5000元,共计54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清。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并经营至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偿协议至今仍正常履行,未解除或终止。二、案外人林得爱与原审第三人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上并没有上诉人签字,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林建文、林得爱厂房实际数据”也自证被上诉人补偿给林得爱的586880元是厂房补偿款,并未包含土地使用权部分的补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林得爱与原审第三人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村委与林得爱、林建文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中,共有土地10.8亩,其中林得爱的5.4亩置换至东山7亩,其他条款不变。这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依法征收,也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补偿。三、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又没有依法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征收土地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2行初84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行为材料齐全,程序合法。1、即墨市人民政府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要,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5年9月6日在前东城村发布张贴了《拟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相关单位、被征地村庄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定界,对附着物进行现场清点确认,被征地村庄对勘测调查结果无异议,参与勘测调查各方在勘测调查清单上签字确认,前东城村委会出具证明:该地块上原有建筑于2012年前东城社区建设时已拆除,已恢复耕地,未承包到户,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村庄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调查结果,被上诉人拟定了《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2015年9月9日,被上诉人向前东城村委送达了《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听证告知书》。9月23日,《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到期后,前东城村委明确表示放弃听证。9月24日,被上诉人、前东城村委、即墨市财政局、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方签订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3、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拟定了《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经即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审查。11月27日,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签;11月3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审查通过后呈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即墨市2015年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5】1525号)。2016年1月7日,被上诉人在前东城村张贴公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二、被上诉人对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行为依据充分,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土地征收行为,适用依据正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宗地编号JY16-10、JY16-11号土地征收行为无利害关系。2006年8月23日,前东城村委会与林建文、林得爱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3月2日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了586880元拆迁补偿款,因此,土地征收行为已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村民委员会述称,一、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起诉村委会错误。二、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与本案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对2011年3月2日林得爱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林得爱于2006年8月22日共同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补偿协议,并在涉案宗地上建设厂房经营。2011年3月2日,林得爱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一、环秀办事处前东城村委与林建文、林得爱在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作废。……三、甲方应给付乙方土地及所有建筑物补偿费、搬迁费等共计586880元。”该补偿款已由林得爱领取。在上诉人并未通过诉讼等法定程序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目前应认定对涉案宗地及建筑物已补偿完毕,上诉人与涉案地块2015年的土地征收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