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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执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周明诉陈忠斌、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陈忠斌,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执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戴军,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忠斌,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碧璟苑1-2单元1-2层。法定代表人陈忠斌,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冲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周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忠斌、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执行人陈忠斌、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明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170594.44元,执行费人民币86570.59元,共计人民币19257165.03元。本案现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执4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邹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