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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XX雄、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XX雄,张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193号原告:朱建华。被告:XX雄。被告:张明华。原告朱建华与被告XX雄、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雄、张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整,并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合法权益。XX雄、张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朱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和28日,朱建华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共计199996元。2015年1月28日,XX雄向朱建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2%计息,同时张明华以车牌为贵A×××××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张明华未将该车辆交付朱建华。朱建华因借款未能偿还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明了朱建华将200000元出借XX雄的事实。XX雄借款后不予偿还,侵犯了朱建华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明华以车辆作为担保,根据法律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张明华未将车辆交付,故本案的质权尚未设立,质押合同尚未生效。由于张明华本人并未对XX雄的借款提供保证,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XX雄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计算,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朱建华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时为止,本院调整为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朱建华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朱建华已预交),由被告XX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菲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