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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芮进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进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进良,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进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芮进良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沪宜高速无锡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芮进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芮进良如实供述其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进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芮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进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进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芮进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进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