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王锋,绰号:豹,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锋与贾某某(已死亡)、郭某在宝塔区中心街零点烤吧喝酒、吃饭中,贾某某说刘某给其贩卖假毒品,提出要同王锋、郭某一起殴打刘某。贾某某给刘某打电话确定刘某在西沟拔丝厂背后山上续天宝家帮忙修房子。后贾某某和王锋、郭某一起到了西沟档案局附近,贾某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后又打电话给郭A,要郭A帮忙殴打刘某。随后,贾某某与王锋、郭某、郭A一起到了西沟拔丝厂背后山上找到被害人刘某,贾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在刘某身上乱砍,王锋抢过贾某某手里的砍刀就砍被害人刘某,贾某某、王锋、郭某等人又用脚及路边的砖头踢打、乱砸被害人刘某。后王锋将砍刀扔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墙畔下并与贾某某、郭A、郭某一起逃离。被害人刘某伤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硬膜外血肿(左额颞),脑搓裂伤(左颞叶),颅骨骨折(右顶骨),头皮裂伤(右额部、右顶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手指多处刀割伤,右食、中、环指屈肌腱损伤并神经损伤,右环指尺、桡侧固有动脉损伤并中节指骨骨折,右拇指皮肤裂伤,右食、环指呈屈曲状,屈伸不能,对指不能,握物不能。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右手部所受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锋与贾某某(已死亡)、郭某在宝塔区中心街零点烤吧喝酒、吃饭中,贾某某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其贩卖假毒品,提出要同王锋、郭某一起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贾某某联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地点后,与王锋、郭某到达西沟后,贾某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后又联系郭A一同前往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等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上乱砍及用路边的砖头踢打、乱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右顶骨);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侧手指多处刀割伤,右食、中、环指屈肌腱损伤并神经损伤,右环指尺、桡侧固有动脉损伤并中节指骨骨折,右拇指皮肤裂伤,右食、环指呈屈曲状,屈伸不能,对指不能,握物不能。后经宝塔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53号鉴定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右手部所受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锋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人王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9800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信、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9487元,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5754.72元,合计45241.72元,被告人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人王锋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锋与贾某某(已死亡)、郭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零点烤吧喝酒、吃饭中,贾某某说刘某给其贩卖假毒品,提出要同王锋、郭某一起殴打刘某。贾某某给刘某打电话确定刘某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拔丝厂背后山上续天宝家帮忙修房子。后贾某某和王锋、郭某一起到了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档案局附近,贾某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后又打电话给郭A,要郭A帮忙殴打刘某。随后,贾某某与王锋、郭某、郭A一起到了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拔丝厂背后山上找到被害人刘某,贾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在刘某身上乱砍,王锋抢过贾某某手里的砍刀就砍被害人刘某,贾某某、王锋、郭某等人又用脚及路边的砖头踢打、乱砸被害人刘某。后王锋将砍刀扔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墙畔下并与贾某某、郭A、郭某一起逃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颅骨骨折(右顶骨),头皮裂伤(右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2、右侧手指多处刀割伤:右食、中、环指屈肌腱损伤并神经损伤,右环指尺、桡侧固有动脉损伤并中节指骨骨折,右拇指皮肤裂伤,右食、中指尺侧动脉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慢性丙肝。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1、同案犯贾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因病在家中死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9487元,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5754.72元,合计45241.72元。被告人王锋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1月05日17时许,贾某某、王锋在西沟拔丝厂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刘某头部、右手部砍伤,后贾某某、王锋又用路边的砖头将刘某头部砸伤,经宝塔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53号鉴定书鉴定,刘某当日所受损伤重伤二级;2、贾某某(已死亡)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5年7月23日20时许,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得到情报称,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因病在西沟档案局对面山上其自己家中休养。民警到西沟档案局对面山上展开摸排走访,后在档案局对面山上居民区一排某二层民房内将犯罪嫌疑人贾某某抓获,后带回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接受调查;3、被告人王锋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6年3月15日,延安铁路公安处消防监督支队民警根据互联网信息研判获取线索。并于当日19时,在交管支队民警的协助下,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欧锦园街将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上网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王锋当场抓获。经讯问,王锋(男,在逃编号T6106020109992016030003,1988年8月1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高尧村77号)对其2014年11月与贾某某等人对刘某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未供认;4、被告人王锋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2时许,郭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零点烤吧去喝酒。他一个人到中心街零点烤吧找到了郭某,当时,郭某和贾某某在一起。他坐下之后,他们三个人开始喝酒大约17时许,他们喝的差不多了,在聊天的过程中,贾某某说,他(指贾某某)与刘某有点过节,咱到西沟找刘某走。随后,他们三个一起到了西沟档案局,贾某某说他(指贾某某)回家走一下。他和郭某在西沟档案局门口等着了,因为时间过去很长时间,他也忘记了郭A在这个时候有没有来。等贾某某从家里回到档案局的时候,贾某某说:“走”。然后,他和贾某某、郭某、郭A一起往档案局山上走,中途,贾某某说:“上去就和刘某说个话”。然后,他们也没再说什么。走到拔丝厂背后山上幼儿园附近的时候,当时“磊磊”(经调查,全名为:续某)在修房子,刘某当时也在“磊磊”(指续某)家给帮忙着了,贾某某就把刘某叫了过来,贾某某当时搂着刘某的肩膀,和刘某一起走到了一辆面包车后面。随后,贾某某从背后拿出一把砍刀朝刘某砍了一两刀,当时,刘某就睡倒在了地上。刘某站起准备走了,又自己绊倒在了地上,这时,他过去在刘某的身上踢了两三脚。郭某也过去在刘某身上踢了几脚,具体踢了几脚他也记不清了。郭A一直在旁边往开拉他和贾某某、郭某,周围的邻家也过来往开拉他了。他从贾某某手里把砍刀抢了过来,然后,丢在了附近一个路畔底下去了。随后,他和郭某、郭A从小路走下山到了马路,过了两三分钟,贾某某也从这条小路下来找到他们。然后,他们四个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儿童公园。他们下车后,贾某某一个人走了,他和郭A、郭某又坐了一辆出租车到百米大道假日烤吧喝酒去了。贾某某说他(指贾某某)和刘某有点过节,让他、郭某、郭A和他(指贾某某)一起到西沟拔丝厂背后山上找刘某,具体他们(指贾某某与刘某)有什么过节,他也不知道。是贾某某先从背后拿出砍刀砍刘某的,在刘某头上砍了一刀,再砍到那里他也不注意。刘某没有还手。他和郭某都在刘某的身上踢了几脚,贾某某拿着砍刀站在旁边,郭A没有动手,一直在拉架。他和郭某上去打刘某的时候,贾某某已经把刘某砍了。贾某某拿的砍刀长约30cm的单刃钢制砍刀,砍刀是贾某某拿的,是贾某某回家拿的。贾某某拿着砍刀将刘某砍伤,他当时看见刘某头上流血了,其他的他没看见。刘某头上的伤是贾某某用刀砍的。他没看见郭某用砍刀砍刘某。案发当天,他当时穿一件黑色的皮夹克,里面穿一件红色毛衣。他的绰号叫“豹”。郭某小名“六娃”,家在大砭沟住着了,具体在哪里他也不清楚,他和郭某在富平县卤阳劳教所劳改的时候认识的;5、贾某某(已死亡)供述,2014年11月5日13时许,他一个人从西沟皮革厂山上他自己家里出来准备去街上转了一会。转到二道街的时候,他就给王锋打了一个电话问其在哪里了,王锋说其也在二道街了,王锋让他在二道街V8门口等他(指王锋)。等了大约十几分钟,王锋和一个小名叫“六娃”(指郭某)的男子一起到V8门口找到了他。然后,他和王锋以及“六娃”(指郭某)一起到了V8楼上的零点烤吧里准备吃饭、喝酒。他和王锋、“六娃”(指郭某)一共喝了两瓶半白酒,都喝醉了。在喝完酒的时候,他给刘某打了一个电话问刘某在哪里了,刘某说,在西沟山上“宝”(指续天宝)家修地方着了。他给刘某说,让刘某在那里等着他,他一会上来。打完电话后,他和王锋、“六娃”(指郭某)还继续喝酒着了。喝到约17时许,刘某又给他打过来电话,电话里刘某问他快上来了没有,他说,快上来了。他把电话挂了之后,王锋问他谁给他打的电话,他说,是个卖货的(指毒品海洛因)刘某打的电话,前段时间刘某给他卖假货(指假海洛因)来了。王锋说,刘某这孙子常给人卖些药面子。他又给王锋说,他准备上去收拾(指打的意思)刘某去呀,你(指王锋)跟他去吗?王锋说,去了。随后,他和王锋、“六娃”(指郭某)一起从二道街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西沟档案局。他独自一个人回到他自己家里,从家里床底下拿了一把砍刀,然后,他从家里出来到档案局门口找到了王锋、“六娃”(指郭某)。随后,他和王锋、“六娃”(指郭某)一起到了档案局山上一个幼儿园附近“宝”(指续天宝)修房子的门口找到了刘某,刘某朝他走了过来,他也朝刘某走了过去。他和刘某刚走到一起的时候,他就把砍刀从腰上拿出来在刘某的头上砍了一刀,随后,王锋就从他手里把砍刀抢了过去,朝刘某身上砍了两三刀。王锋在砍刘某的时候,刘某用手挡了一下,把刘某的手也砍伤了。这时,刘某朝周围停着的一辆面包车跑了过去,他就又和王锋又追了过去,王锋拿起周围放着的一块空心砖又朝刘某的头上砸了一下,他也过去在刘某的背上踢了两脚。这时,他看见刘某的头上流了很多血,他就拉着王锋和“六娃”(指郭某)朝山底下跑了,到了西沟大路上的时候,他问王锋刀子哪里去了,王锋说丢了,他也没问王锋丢在哪里了,随后,他和王锋、“六娃”(指郭某)一起坐了一辆出租车,坐到育才小学的时候,他和王锋、“六娃”(指郭某)分开了,他又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西沟家里了,王锋和“六娃”(指郭某)去了哪里了,他也不知道。“六娃”(指郭某)一直在旁边站着了,一下都没动,没有殴打刘某。他和王锋砍伤刘某的原因是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他通过一个吸毒人员跟刘某买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回去吸食后,多一半都是药,刘某给他卖的毒品海洛因不好,纯度不够。过了几天后,他给刘某打电话,在电话里,他把刘某骂了几句,他对刘某“卖假货”(指假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很生气。因刘某的母亲是贩卖毒品的,刘某是从其母亲的手里拿的毒品海洛因给他的。2014年11月5日17时许,他和王锋喝酒的时候,说起这件事,王锋也说刘某经常卖假货(指假毒品海洛因)了,随后,他和王锋气愤不过,所以,他就回家拿了一把砍刀与王锋和“六娃”(指郭某)到西沟档案局山上,后他和王锋两个人将刘某给砍伤了。当时,刘某的头上在流血,后来又见到刘某的时候,刘某说其头上被砍伤了,右手也被砍伤了。刘某头上的伤是他砍的。刘某手上的伤是王锋砍的。他和王锋砍刘某的砍刀长约30cm的单刃、木制刀把的砍刀,砍刀是他的,砍刀一直放在家中,他平时身上不拿砍刀。当时,他把砍刀拿出来的时候,刀刃已经有点生锈了。他认识郭A,当时,他看见郭A在“宝”(续天宝)家修地方的脑畔上站着,郭A没有动手打架。郭A不是他叫过来。王锋和“六娃”(指郭某)好像也玩一半次吸毒,但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王锋身高大约在172cm左右,体型偏胖、短发、皮肤较白、未婚,其他的他就不知道了。案发当天,他是打电话联系的到王锋,后来,他用的那个手机丢了,他也就没有王锋的手机号码了,现在他也联系不到王锋了;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1点左右,他在延安西沟拔丝厂山上续保家中,续保家中修房子,他心里想着过去帮忙,他买了一箱啤酒就和续保的两个儿子在院子里喝酒,他们喝了不到一箱啤酒,他接到贾某某电话,贾某某电话上说要问他话,他说他在续保家,贾某某说其准备上来,他等了两、三个小时不见贾某某上来,随后,贾某某回过电话说其马上就上来,他说他有事要走,大概就是下午4、5点左右,贾某某过来领着4个人,把他叫到幼儿园巷子里,贾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就朝他右头顶砍了一刀,接着一个穿红色上衣叫“豹”(指王锋)的后生从贾某某手里抢过砍刀朝他头上砍来,他右手上去一档,砍刀砍到他右手处,他随后,就跑到续保家外一面包车处坐下,贾某某领着4个后生拿砖头撵过来,他头上血流的什么也看不见,不知道谁拿转朝他右头顶处砸了一下,他晕倒后什么都不知道了,就感觉一群人拿砖在他身上乱砸,打完后,贾某某领着4个后生跑了,续保的两个儿子把他送医院。当时,他没有动手。贾某某打他的原因是他被打十几天前,他在西沟喝酒时,碰到贾某某,贾某某让他联系买毒品,他说他不吸毒了也买不下毒品,贾某某当时,就把他电话留下了,第二天晚上,贾某某给他打了三、四个电话,还给他发微信,他说他买不下,就把手机关机了。随后,就发生贾某某叫人把他打了。他和贾某某以前都是吸毒人员,他们以前没来往过,但他们双方都知道对方吸毒。他身上一共被砍了两刀,右头顶处被砍一刀,右手被砍一刀。他右头顶部刀伤是被贾某某拿砍刀砍伤的。右手处刀伤是贾某某叫过来一个叫“豹”(指王锋)的年轻后生砍伤的。他右手除小拇指没被砍伤,其余4个指头全部被砍伤,食指、中指、无名指现在麻木,均不能弯曲。他就看见贾某某一人拿刀,“豹”(指王锋)拿的砍刀是从贾某某手里抢过来的。砍刀有40、50公分长短,刀子带有弧形,不锈钢的,木把子,砍刀被派出所拿走了。贾某某叫过来的4个人,他一个都不认识,他后来听社会上吸毒人员说,拿刀砍他的后生叫“豹”(指王锋),还有一个叫郭A的,还有两个年轻后生他不认识。除过郭A和“豹”(指王锋)两人外,还有两个年轻后生,其中一个个子高,较瘦。另外一个个子低,也叫瘦。他只能记起这些。贾某某和领过来的4个后生都打他了,他被砍后,血流到脸上后就没看见,但他肯定贾某某和“豹”(指王锋)拿砖(指普通盖房子用的红色空心砖)打他了。贾某某家住西沟,平时不回家;7、证人郭A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因为过去很长时间了,具体几点他也想不起了,就记得他一个在中心街转着了。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刘某在电话上骂他(贾某某)了,让他过来帮他(指贾某某)打刘某。他在电话上给贾某某说,他不打刘某,刘某他能认识。贾某某说,那没事让他过去转。他就打了一个车到了档案局,贾某某和王锋在档案局门口等他着了。他就和贾某某、王锋一起朝档案局山上走,贾某某和王锋在前面走着了,他在后面跟着了。等到续保家修房子的地方的时候,贾某某看见刘某后,就骂刘某,骂了几句后,他看见贾某某拿一把砍刀在刘某身上乱砍了几刀,刘某没有还手,这时,周围的邻居续婷和续某过来让他往开拉。他就过去把贾某某往开推了,这时,不知道是王锋从贾某某手里把刀子抢走了,还是贾某某把刀子递给王锋了,他就看见王锋又拿着贾某某前面拿着的砍刀在刘某身上乱砍了几刀,当时,刘某在地上睡着了,他也没注意砍在了哪里。这时,周围的人都说快把刘某砍死了,随后,贾某某和王锋就朝小路跑了,他也跟着贾某某和王锋他们俩一直到了西沟的大路上。随后,他看见贾某某和王锋在挡出租车,他就和贾某某和王锋他们俩一起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中心街附近,随后,他们三个人就分开了。他一个人又打车回家了。他是贾某某打电话叫他去西沟档案局山上,贾某某给他说,刘某在电话上骂了他(指贾某某)让他去帮忙打刘某,他没有动手打刘某。贾某某、王锋砍刘某的用砍刀长约60cm的钢制砍刀。当时,他看见刘某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其他的他没注意。刘某右手上的伤就是贾某某和王锋用砍刀砍的,但是谁砍的,他没注意。案发当天,他就记得他穿一件灰色棉袄。贾某某穿着休闲服,穿一双滑板鞋,其他的他想不起来了。王锋穿一件黑色的皮夹克,里面穿一件红毛衣。王锋身高170公分,体型中等偏瘦,短发。“六娃”(指郭某)是吸毒人员,没有固定职业。他也记不清“六娃”(指郭某)当天是否在场了;8、证人续A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16时许,他和家里人在修房子,在他干活中间,听见有人喊这个人流血了,流血流的厉害。他哥哥续某在前面跑,他跟在后面,到了路口,他看见他邻居刘某坐在路边,头上流着血,手上也受伤了,他就和他哥哥续某扶着刘某向医院走,看刘某的伤像是刀砍伤的,他在路上问刘某,你(指刘某)到底怎么回事,人家要打你(指刘某),刘某说他(指刘某)也不知道什么原因,然后,他们就到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他没有看见和刘某打架的人,他看到刘某时,刘某已经头上、手上流血了。他和刘某是邻居关系。现场当时还有谁,他没注意。刘某如何受伤,他也不知道;9、证人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16时许,当时,他家正在盖房子,他在搬砖,当时听见他家门外面的路上有人吵架着了,他没理。过了一会,他看见从路上跑下去三、四个后生,他的一个邻家刘某在路边坐着了,头上和右手上都在流血,他和弟弟续A就把他的这个邻家刘某送到了医院。他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打架的,他问他邻家刘某,刘某说其也不知道,他邻家刘某的伤,他也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1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是她的儿子,她儿子贾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在西沟档案局对面山上一排她们自己家里去世的。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她儿子贾某某从外面转的回到了家里。贾某某一个人拿了笔记本电脑回自己的房子里,她吃完饭准备到贾某某的房间里准备问贾某某是否吃饭,等她到贾某某的房间里的时候,她看见贾某某在床上躺着,口吐白沫,她就赶紧打120,等120的医生来了后,经现场抢救,确认贾某某已经死亡了。随后,医院将贾某某的尸体拉到了太平房。贾某某的死亡原因,她不知道,也没问医生。贾某某死亡后,医院没有出具死亡证明,她当时情绪比较失控,也没有想起这么回事;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5日15时37分至2015年6月5日15时52分,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将1-12号男性照片随即排序,由受害人刘某辨认,几号为将其砍伤的男子,受害人刘某仔细看了一下1-12号男子,确定6号就是将其砍伤的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其余11张照片中的男子,均都不认识,也辨认不出来;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8日14时51分至2015年11月18日15时12分,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将12张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序在一张A4纸上,要求当事人郭A对该12张照片进行辨认,当事人郭A仔细看了一下这12张照片后,辨认出2号是王锋,8号是贾某某,就是在西沟拔丝厂山上将刘某砍伤的嫌疑人;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1日13时36分至2016年6月21日14时05分,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将12张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序在一张A4纸上,编号为1-12号,要求犯罪嫌疑人王锋进行辨认,犯罪嫌疑人王锋仔细看了一下这12张照片后,辨认出5号是郭某,郭某就是在刘某身上踢了几脚,没有用砍刀砍刘某;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8日11时06分至2016年8月18日11时25分,宝塔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将6把不同款式的刀具无规则排序后拍照,要求犯罪嫌疑人王锋进行辨认,犯罪嫌疑人王锋辨认不出来。1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6日2时23分,在民警押解下,被告人王锋对其供述的弃刀现场进行辨认,经王锋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拔丝厂背后山上幼儿园附近路畔就是其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实施弃刀的地点并进行了拍照;1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5日20时25分,在民警押解下,被告人王锋对其供述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王锋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拔丝厂背后山上幼儿园附近就是其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地点并进行了拍照;1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19时20分,在民警押解下,贾某某对其供述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贾某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西沟拔丝厂背后山上就是其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地点并进行了拍照;18、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北门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便函一份,证实贾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10602198508152810,本人户口为万花乡张坪村,在西沟居住,于2015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19、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贾某某于2015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窒息,呼吸心跳停止;20、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锋出生于1988年8月10日,贾某某(已死亡)出生于1985年8月15日,其二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1、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实刘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1、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物证)字[2016]13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证实提取现场砍刀刀刃上血迹与刘某血样的STR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2.15×1019;22、情况说明,证实宝塔公安分局派出所办理的王锋、贾某某故意伤害中,该案的作案工具在案发当天由受害人刘某的父亲从离案发现场不远的垃圾堆内找到,并交到派出所保管,侦查员将刀具交由涉案财物办公室管理。并在将嫌疑人贾某某和王锋抓获后,委托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作案工具进行血液DNA鉴定,鉴定结果:砍刀上血液就是刘某的血液,由此得知该刀就是案发当时砍刘某的作案工具;2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锋故意伤害一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钢制木柄)随案移交;24、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出院证,证明刘某经临床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颅骨骨折(右顶骨),头皮裂伤(右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2、右侧手指多处刀割伤:右食、中、环指屈肌腱损伤并神经损伤,右环指尺、桡侧固有动脉损伤并中节指骨骨折,右拇指皮肤裂伤,右食、中指尺侧动脉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慢性丙肝;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户口薄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8张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9487元,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5754.72元,合计45241.72元,被告人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某某(已死亡)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伙同被告人王锋使用砍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锋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钢制木柄),依法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41.72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以上损失共计53521.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审 判 员 常 勇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