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四人在协助韶口乡人民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和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工作中,利用担任黄鹄村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便利,以虚列工程开支和虚增租地面积的方式,骗取新农村建设资金64800元、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租金28953.6元,共贪污93753.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2249.92元,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各分得赃款22234.56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四人共同商议以虚列黄鹄村鸡公段排水沟工程开支的方式套取鸡公段新农村建设结余资金64800元用于四人平分。后四人通过虚假合同套取到64800元新农村建设结余资金,并各分得15000元。2、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在协助当地政府从事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过程中虚增、虚报租地面积,后四人商议将部分虚增的9.28亩水田、0.29亩旱土加到各自名下,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四人共骗取租地租金总计28953.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共分得7249.92元,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和郭某某各分得7234.56元。二、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黄鹄村下村新农村建设的自来水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30800元,但按郭某甲(另案处理)提出的该工程决算数150800元进行报账,虚报出来的20000元由郭某甲返给其和被告人郭某某,两人各分得10000元。后郭某甲在结算到该自来水工程款后,将20000元返还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二人各分得10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退清赃款。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希望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万安县韶口乡黄鹄村村委会干部)在协助万安县韶口乡人民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和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工程开支和虚增租地面积的方式,骗取新农村建设资金64800元、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租金28953.6元,共同贪污93753.6元。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以虚列工程开支的方式,共同贪污2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32249.92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32234.56元,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各分得赃款22234.56元。具体如下: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商议,将协助当地政府从事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过程中,虚增、虚报的9.28亩水田、0.29亩旱地加到各自名下,(四被告人每人虚增了2.32亩水田,被告人杨某某虚增了0.08亩旱地,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各自虚增了0.07亩旱地。)作为自己的土地与当地政府签订土地租用合同,骗取租地租金归各自所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从2009年始至2015年止,按照租地租金的标准(2009年至2013年水田租金为400元∕亩年、旱地租金为200元∕亩年;2014年至2015年水田租金为536元∕亩年、旱地租金为268元∕亩年),共骗取租地租金总计28953.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租地租金7249.92元,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和郭某某各分得租地租金7234.56元。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共同商议以虚列黄鹄村鸡公段排水沟工程开支的方式套取鸡公段新农村建设结余资金64800元,用于四人平分。四被告人通过制作虚假合同,虚列工程开支的方式,套取新农村建设结余资金64800元(其中4800元用于交税),各分得15000元。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提出黄鹄村下村新农村建设的自来水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30800元,按包工头郭某甲(另案处理)提出的工程决算数150800元进行报账,然后由郭某甲将虚报出来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从中各分得10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郭某甲、周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自书材料,万财农字(2013)73号《关于下达2013年“十二五”整村推进(村庄整治建设)财政扶贫资金计划项目的通知》,鸡公段公路硬化款记账凭证、进账单、报账单、发票,鸡公段排水沟环境整治工程报账单、发票、承包合同,鸡公段新农村入户路村民筹资明细及工程开支明细,罗某某、郭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黄鹄村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预算表、决算表、记账凭证、进账单、报账单、发票,土地租用合同,万府办字(2009)24号《关于印发万安县高速公路沿线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万林字(2009)12号《关于要求解决高速公路沿线景观带建设租用土地和青苗补偿资金的请示》,万林字(2013)14号《关于拨付2013年高速公路沿线景观林带土地租金的请示》,2009年至2015年黄鹄村租地租金发放表,任职文件,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暂扣款收据,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万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患有高血压,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新农村建设和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工程开支和虚增租地面积的方式,骗取新农村建设资金、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租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提出自己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提出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全部退清了赃款,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除参与骗取新农村建设资金64800元、高速公路景观带租地租金28953.6元,共同贪污93753.6元外,还以虚列工程开支的方式,共同贪污20000元。故本院根据贪污数额大小和量刑轻重对被告人的排序作相应调整,即将被告人郭某某的排序调整至被告人刘某某的前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 鹰审 判 员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肖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