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邦辉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邦辉,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884号原告:袁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邦辉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122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本金25万元、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后陆续还款,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剩余本金25万元、前期利息尚欠122万元,合计147万元未还,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本金25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每月还12.25万元,一年还清利息(还款日每月15日前)。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涉讼。被告张磊辩称,被告已偿还本金2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应依法予以核减。律师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偿还本金80万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2日偿还本金95万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4月17日偿还本金40万元、2014年5月9日偿还本金45万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本金60万元、2014年7月9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72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前期利息147万元,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本金25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还,每月12.25万元,一年还清利息。该借款借据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向海陵区法院起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关于利息的构成,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中有15333元系借款800万元的利息,系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350万元的利息系按照日利率1.5‰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25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前期利息147万元,同时载明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本金25万元,此后每月偿还利息。按照这一约定,被告负有先偿还本金的义务。故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偿还的人民币2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标准偏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计算为人民币660263.03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邦辉利息660263.03元、律师代理费33000元,合计人民币693263.03元。二、驳回原告袁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515元,由原告袁邦辉负担9082元、被告张磊负担104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951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