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新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新富,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新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新富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麦当劳门口,趁被害人何某酒后在躺椅上熟睡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棕色长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后在西苑路中段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新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蔡新富辩称,他是在被害人身边捡的钱包,没有从被害人兜里偷,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新富行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上海市场麦当劳餐厅门口时,见被害人何某酒后躺在路边的椅上,便趁其睡着之际,将何某的钱包从其身边偷走,后蔡新富逃至西苑路中段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新富的供述,供认了2016年5月9日3时30分左右他下班走到步行街麦当劳门口时,看见一个人躺在路边的长椅上睡觉,有一个钱包从口袋露出来了,他顺手把钱包拿出来放在他随身带的手提袋里,顺着西苑路边走着边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钱包顺手扔了,走了一百多米就被警察抓住了。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晚他酒醉后在上海市场麦当劳门口躺椅上睡着了,倒了凌晨4时许被巡逻民警叫醒后,发现钱包被偷走了。3、到案经过、被盗财物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蔡新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新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蔡新富提出的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新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