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邵洪标与殷科、殷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标,殷科,殷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406号原告:邵洪标,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殷科,居民。被告:殷文,居民。原告邵洪标诉被告殷科、殷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洪标的委托代理人仲波、被告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标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金额、租金计算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塔吊租金2667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合同终止之日止);赔偿律师费18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科辩称:塔吊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应当扣除塔吊租赁期间正常的停工期间,同时,应当根据市场状况下调塔吊租金价格。被告殷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邵洪标作为甲方与被告殷科作为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科租用QTZ40型塔吊壹台,价值壹拾捌万元;塔吊租金为每天贰佰壹拾元(不含税金);塔吊租金的起算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20日计算收取租金;因执行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甲方所在人民法庭起诉解决。起诉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如律师费、车费、人工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邵洪标按照约定向被告殷科交付塔吊,将该塔吊安装于茆圩建设工程。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4月18日,被告殷科的哥哥被告殷文在塔吊合同上批注“同意本合同约定,殷文,2015年4月18日”。原告邵洪标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18300元。在庭审中,原告邵洪标明确租金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殷科主张扣除租赁期间正常的停工期间及根据市场行情下调塔吊租金价格,原告邵洪标予以拒绝,被告殷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塔吊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科租赁原告邵洪标塔吊,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邵洪标与被告殷科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邵洪标为出租人,被告殷科为承租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殷文的责任承担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殷文、殷科系兄弟关系,被告殷科确认被告殷文在租赁物所使用的建设工程中具有利益,被告殷文也确认同意原告邵洪标与被告殷科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所以,被告殷文的确认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请求被告殷文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塔吊租金的支付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租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租金为每天2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1267天,租金计266070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按照每天210元计算租金。关于扣除停工期间及下调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殷科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科、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洪标支付租金26607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并支付代理费18300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止,按照每天210元计算租金。二、驳回原告邵洪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计2792元,由被告殷科、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