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罗仕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将一支射钉枪存放于其位于洪雅县汉王乡营峰村5组的家中,2016年5月9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枪支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将被查获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