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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逬春纲刘晓磊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春纲,刘晓磊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春纲,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D区*号***室,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个体。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29日;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晓磊(曾用名刘进),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翠区,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利用变造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以被告人逄春纲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到手后,被告人逄春纲改变贷款用途,将款项分与他人以及用于偿还借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逄春纲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款,至案发前,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60760元。立案后,两名被告人偿还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逄春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已还清银行全部本息,银行未受损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无异议,但辩解偿还银行的本息中,其垫付了人民币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利用变造的营业执照、虚假水产品买卖合同等资料,以被告人逄春纲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支行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购买水产品。贷款发放后,按照约定,被告人逄春纲改变贷款用途,被告人刘晓磊从中收取担保费、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获取周雷(与被告人逄春纲平分该笔贷款)欠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逄春纲将其分得的贷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逄春纲未还款,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6076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逄春纲、周雷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逄春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晓磊使用变造、虚假资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贷款分别使用,改变贷款用途,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本息的事实。(2)被告��刘晓磊的供述,证实其为自身借款能得到偿还,与被告人逄春纲使用变造、虚假材料申请银行贷款,并将贷款分别使用,改变贷款用途,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本息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逄春纲使用虚假材料在中国银行环翠支行贷款、到期未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的事实。(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被告人刘晓磊的要求,提供宋伟男在中国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一张,用于二被告人收取贷款、也便于被告人刘晓磊处分贷款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由被告人刘晓磊变造后用于银行贷款,以及其与二被告人对贷款的分配使用的事实。3、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的身份情况,均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先后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3)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7日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4、贷款资料、贷款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逄春纲在中国银行环翠支行贷款使用编造、虚假资料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逄春纲假释考验期内作案、被告人刘晓磊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以支持。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作主、从犯的区分。案发后,被告人逄春纲、刘晓磊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结清银行贷款本息,弥补了金融机构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逄春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晓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晓磊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逄春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晓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