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锋雷与谢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日,杨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日,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杏,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锋雷,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日因与被上诉人杨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杨锋雷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锋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杨锋雷妻子罗晓妹注册了“中山市古镇佛光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佛光门市部”),该门市部实际由杨锋雷妻子罗晓妹、杨锋雷和谢日三人合作经营。日常杨锋雷与其妻子罗晓妹和谢日一起负责门市部事务,罗晓妹负责门市部的管理,杨峰雷负责财务工作,他开设了私人银行账户管理佛光门市的支出和收入,收取客户货款和支付费用都是用私人账号,而谢日负责门市部采购销售等其他工作,期间佛光门市部未曾正式分红。2013年8月谢日需要买房,与杨峰雷商议用合作门市部的利润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分红进行购买,谢日同意,但是由于当时并不是年底,杨峰雷说先打个欠条,出于对朋友和合作伙伴的信任,谢日先后打欠条支走了188813元。2015年8月15日,谢日打算与杨峰雷夫妻结束佛光门市部的合伙关系,由于佛光门市部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晓妹,便与罗晓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各自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再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有误,���案争议款项系分红款而非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谢日的合法权益。杨峰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谢日的上诉请求。需要强调一下关于佛光门市部的退款问题,与本案无关。所以谢日主张相关的欠款或者其他事实应该是向佛光门市部另行起诉。杨峰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日立即偿还杨峰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88813元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谢日清偿日),本案诉讼费由谢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日为购买江门市外海镇帕佳图观园5幢103号的房屋,遂向杨锋雷借款购房。2013年8月4日,杨锋雷通过银行转账向江门市外海镇帕佳图观园的销售商江门市世家置业有限���司支付购房款165813元。此前,杨锋雷已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谢日在转账单上以借款人名义确认欠了杨锋雷10000元及购房款165813元,共欠175813元。2013年10月20日,谢日向杨锋雷借款13000元用于交纳购房契税及维修基金。谢日共欠杨锋雷借款本金188813元,经杨锋雷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杨锋雷、谢日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谢日是否应偿还借款188813元及以及如何计算利息给杨锋雷的问题。杨锋雷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及欠条等证据,证实谢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杨锋雷借款的事实,且谢日也确认了将杨锋雷的188813元全部用于购房。杨锋雷、谢日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谢日应向杨锋雷归还欠款。谢日以该款是分红款而不是欠款惟有进行抗辩,并提供了一份《退股协议书》予以佐证,但该《退股协议书���并没有对涉案的款项进行约定,因此,谢日与罗晓妹签订的,且《退股协议书》并没有对涉案的款项进行约定,因此,谢日与罗晓妹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故该院对谢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谢日应偿还借款给杨锋雷。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来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锋雷诉请谢日自起诉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谢日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8813元及其利息(以1888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谢日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杨锋雷。如果谢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谢日承担。杨锋雷预交的受理费4076元不作退回,该款由谢日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杨锋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日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其与杨锋雷夫妻合伙���营佛光门市部的分红款而不是其向杨锋雷的借款,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本院认为,谢日对于杨锋雷代其支付购房款188813元并无异议,谢日在杨峰雷转账单上以借款人名义确认欠付的购房款,若涉案款项属于谢日预支的分红款,但在转账单中为何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且无注明该款项属分红款,谢日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其后也未与杨峰雷达成涉案款项为预支的分红款无需偿还的协议或将该欠条收回,且谢日对于其与杨峰雷夫妻之间关于合伙经营佛光门市部是如何约定分红及分红比例也解释不清,其提供的《退股协议书》是其与罗晓妹签订的,该《退股协议书》并没有对涉案的款项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其主张的《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此协议之前谢日与佛光门市部或罗晓妹所签订一切协议作废”内容条款是谢日与罗晓妹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条款,��根据该条款内容并不能说明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或涉案款项属分红款无需偿还。因此,谢日抗辩涉案款项属于分红款、本案属非民间借款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款项为谢日向杨峰雷的借款款项并判定谢日向杨峰雷归还欠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26元,由谢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