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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XX与王涛、魏兰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涛,魏兰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999号原告:XX,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涛,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魏兰侠,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涛的妻子。原告XX与被告王涛、魏兰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涛、魏兰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涛、魏兰侠给付玉米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涛、魏兰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XX到王涛、魏兰侠的玉米收购点出售玉米12735元,当时王涛、魏兰侠无现金,即出具收条一份。后王涛、魏兰侠付款2735元,下欠10000元玉米款,经XX催要,王涛、魏兰侠至今未付。王涛、魏兰侠共同辩称:钱已经付给她了,2014年10月卖万把块钱的玉米,当时没给她,先付一部分,后来付完了。卖玉米的时候打个临时的条,卖过玉米一二十天钱付完了,钱都给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XX二次到王涛、魏兰侠的玉米收购点出售玉米,合计12735元。王涛、魏兰侠当时没有现金,由魏兰侠亲笔出具署名“四铺镇粮食收购点”一份收条,金额为12735元。后王涛、魏兰侠付款2735元,下欠10000元玉米款,经XX催要,王涛、魏兰侠至今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魏兰侠辩称款已付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XX否认收到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XX与王涛、魏兰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XX已将玉米交给王涛、魏兰侠,王涛、魏兰侠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魏兰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玉米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涛、魏兰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