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民终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志炜与白则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则清,林志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则清,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炜,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则清因与被上诉人林志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则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志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对业绩账单及林志炜股票账户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用单方制作的excel文档认定欠款事实缺乏依据。2、借条明确写明“今日借现金6万元”而非“尚欠6万元”,数额上也与127938.36元不吻合,林志炜主张存在的借款背景早在2013年,与本案借条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所谓的借款背景没有双方确认的书面材料印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惯例。3、林志炜自认的业绩账单明确体现为白则清的业绩而非借贷本金,且其中关联的12月份罚款金额明细更能印证公司对账单内雇佣的劳动者进行管理的客观事实,该业绩账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依据;林志炜声称与白则清存在股票账户盈利分成的契约关系一样没有任何文书性证据佐证,却被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原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多少、白则清是否存在欠款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林志炜对借贷数额,本金,利息,支付方式,起始时间等重要事项均未做明确而合理的说明或提供有效的证据。5、原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采信与林志炜有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6、林志炜现提出归还2013年款项的主张,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7、根据林志炜的主张,其出借股票资金账户,每月从白则清处取得盈利的35%回报,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超过36的要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林志炜辩称,1、涉案《借条》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白则清于2015年2月26日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林志炜出具《借条》,林志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白则清主张其于2012年1月-2014年1月在林志炜与曾福富经营的公司任职,为该公司职员,却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社保缴交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而公司直到2014年3月17日才成立,白则清该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志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则清偿还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白则清向林志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林志炜借到现金6万元整。2016年2月1日,林志炜诉至法院,诉求白则清偿还借款6万元。诉讼过程中,林志炜变更事由及诉求,要求白则清还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基于案涉款项的债务关系。林志炜称与案外人曾福富合作经营买卖境外股票,白则清于2012至2013年间借用林志炜的账户炒股,并拿65%左右的抽成,由曾福富将提成款转账给白则清,后期白则清亏损金额为2万多美金、约合人民币12万余元。2015年2月26日,林志炜、白则清以及案外人杨彬、曾福富于厦门枋湖客运中心的肯德基店内见面,林志炜、白则清协商确定白则清承担6万元的亏损并由其签下案涉借条。林志炜提供:1、曾福富的银行明细及一份《证明》,其中银行明细记载向白则清作如下转款:2012年3月3日24567.44元、2014年4月7日49223.86元、2012年5月10日33281.78元、2012年6月5日18818.62元、2012年7月5日2173元、2012年8月4日892元、2012年9月2日3881.38元2012年10月12日3598.48元。2012年11月6日2492.13元、2012年12月7日2527元;《证明》载明白则清借用林志炜账户炒美股、资金由林志炜方提供,盈利65%归白则清,白则清于2012年5月10日缴纳2万元保证金,前述转给白则清的款项系按65%给其的炒股抽成。至2013年底,白则清共计亏损127938.36元(扣除2万元保证金)。此后经协商白则清承担亏损6万元并出具案涉借条;2、盈亏明细表,主张白则清在炒股期间的盈亏情况。白则清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中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此外的证据均有异议,曾福富与林志炜存在利害关系;白则清给林志炜方的2万元系偿还向林志炜方的借款并非保证金。白则清主张受雇于林志炜,系为工作原因而与林志炜具有炒股方面的经济联系,案涉借条系以为其介绍工作为条件。白则清提供:与林志炜及曾福富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QQ群信息、其在办公室炒股以及公司成员共同出行的照片,其中在与曾福富的对话中,白则清称林志炜介绍一个3D打印项目给白则清,当时说在白则清1万元月薪里扣钱,直至扣够欠条上的金额,曾福富对此予以确认。林志炜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有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曾福富询问,曾福富称自2011年下半年起与林志炜合作买卖美国股市的股票,炒股的资金由其与林志炜2人出,后来发展到将账号给亲友让他们自己炒,分一定比例提成,资金由其与林志炜提供,白则清加入炒股的提成比例一般在65%,是从曾福富的账户支付提成给白则清。曾福富与白则清没有包括借贷在内的其他经济往来。白则清出具案涉借条时曾福富也在场,写这张借条的起因就是白则清此前炒美股亏了12万多,林志炜让白则清写了这张借条。本来这笔亏损要由曾福富和林志炜一人承担一半,后来曾福富觉得追讨有风险,就主动出了4万元左右给林志炜填平了其应承担的那一半亏损。曾福富案涉的亏损其已经理清了,不再向任何人追偿,同意由林志炜一人享有案涉借条涉及的权利。林志炜的质证意见:对前述内容无异议。白则清的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审法院分析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林志炜方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可信度,理由如下:1、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林志炜和白则清之间存在炒股的经济联系,争议的只是白则清系受雇于林志炜还是借用林志炜账户及资金。林志炜提供的业绩账单虽然系单方制作,但内容详实,其中记载的白则清当月业绩盈利金额,能够与曾福富转账给白则清的金额及时间相对应。包括2012年5月10日,白则清向林志炜的转款2万元。均能印证林志炜的主张。反之白则清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合理解释。2、对于出具案涉借条的背景,白则清主张该借条系以林志炜为其介绍一份高新工作为条件,但从白则清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看,仅表明林志炜承认要为白则清介绍工作,白则清则称以工资抵扣案涉欠条金额,两者之间并无白则清所称的条件关系,故该证据不能推翻林志炜所主张的借条形成背景。3、白则清提供的QQ群信息以及生活照,在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对林志炜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林志炜与白则清就案涉款项存债权债务合意。依法本案权利义务应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白则清借用林志炜账户资金炒股,依法依理应承担盈亏。白则清形成亏损127938.36元,因其中的一半已由林志炜与另一合伙人曾福富以4万元对价结清,剩余一半白则清应承担的金额可按白则清已取得的盈利提成比例65%计即4158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林志炜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白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志炜41580元;二、驳回林志炜的其他诉求。二审中,白则清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词,用于证明白则清受雇于林志炜。2、公司相关资料,用于证明美股投资交易以公司形式运作。3、公司财务账簿表,用于证明美股投资交易以公司形式运作。4、公司人员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公司成员对工作行为的认同。5、银行卡流水信息,用于证明白则清与林志炜有除美股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林志炜声称2万元转账是保证金不属实。6、智富惠产权认购,用于证明美股之外,白则清和林志炜有其他涉及的投资渠道的实证。7、厦门潮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局注册信息,用于证明林志炜与曾福富合伙以公司经营模式运作美股已有多年。8、聊天信息,用于证明原审证人杨彬早与林志炜有密切利益关系。9、聊天信息,用于证明林志炜经营高回报放贷渠道,在业内口碑差,常与人结怨。林志炜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是虚假证言,公司注册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公司并不存在。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均无法确定,收件单公司名称是空的,不能证明白则清所说的公司地址,游玩照片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他们系同事关系。3、对证据3既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证据4的聊天记录未经依法公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白则清对群的属性从“兴趣爱好”篡改成“同事朋友、同事”群。5、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白则清与林志炜帐户最后一笔往来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但白则清向林志炜出具借条却是一年多以后的2015年2月26日,正是白则清欠款才向林志炜出具借条。6、证据6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体现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才成立。8、证据8、9未经依法公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林志炜提交一份2013道人内部群(QQ群)资料,用于证明白则清将属性从“兴趣爱好”群篡改为“同事朋友、同事”群。白则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群主是可以修改群属性,现其已不在公司,已从群里剔除了。本院认证如下:因林志炜对白则清提交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白则清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白则清提交的证据2、3、6无原件供核对,证据4、8、9未经公证证明与原始聊天记录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林志炜提交的证据无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白则清和林志炜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则清向林志炜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林志炜现金6万元整,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欠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白则清主张讼争《借条》系因林志炜为其介绍3D打印工作为条件而出具,对此所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双方以《借条》作为介绍工作的条件,白则清对该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林志炜主张白则清借用林志炜的账户炒美股,造成亏损约12万余元,故其与白则清协商确定白则清承担6万元的亏损并由白则清签下《借条》,该主张与曾福富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一致,林志炜提交的盈亏明细表中白则清名下的盈亏金额和时间可以与曾福富和白则清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白则清承认曾从事美股交易,但其主张系受雇于林志炜的公司故不应由白则清个人承担亏损,而厦门潮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白则清主张在公司成立之前在公司任职,对此提交QQ群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QQ群信息并未经公证证明与原始记录一致,照片也不能证明其和林志炜的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白则清也无法提交劳动合同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林志炜提交的证据较为优势,原判认定白则清借用林志炜账户资金炒股造成亏损127938.36元因此出具讼争《借条》承担一半损失6万元,白则清可按已取得的盈利提成比例65%计即41580元承担损失,判决并无不当。另,白则清于2015年2月26日向林志炜出具《借条》确认欠款,故林志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白则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白则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