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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增祥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增祥,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焕开、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祥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增祥及其辩护人杜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增祥在重庆市江津区自己家中先后用其在互联网上购买的气枪零件、配件以及制造枪弹所需的模具等工具,组装了三支气枪,并制造了1000余发气枪铅弹。2016年2月,被告人王增祥在重庆市江津区将自己组装好的其中一支标有“AIRPRCE”字样的气枪、一支打气筒、部分气枪铅弹,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2016年8月3日,民警将彭某抓获,并在彭某处扣押标有“AIRPRCE”字样的气枪一支、气枪铅弹241发。次日,民警将被告人王增祥抓获,并在王增祥处扣押气枪二支、气枪铅弹42发。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三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上述被扣押的铅弹均是仿照制式气枪弹加一制作的5.5毫米气枪弹,认定为弹药。被告人王增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增祥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气枪三支、气枪铅弹一千余发,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增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增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增祥非法制造1000余发铅弹,虽然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但实际查获的仅有283发,因此被告人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的罪名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同时,被告人王增祥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增祥在重庆市江津区自己家中先后用其在互联网上购买的气枪零件、配件以及制造枪弹所需的模具等工具,组装了三支气枪,并制造了气枪铅弹。2016年2月,被告人王增祥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黑石村大桥下,将自己组装好的其中一支标有“AIRPRCE”字样的气枪、一支打气筒、部分气枪铅弹,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2016年8月3日,民警将彭某抓获,并在彭某处扣押标有“AIRPRCE”字样的气枪一支、气枪铅弹241发。次日,民警将被告人王增祥抓获,并在王增祥处扣押气枪二支、气枪铅弹42发。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三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上述被扣押的铅弹均是仿照制式气枪弹加一制作的5.5毫米气枪弹,认定为弹药。被告人王增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述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枪支、弹药等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彭某处扣押标有“AIRPRCE”字样的气枪一支、气枪铅弹241发;在被告人王增祥处扣押气枪二支,气枪铅弹42发。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增祥在涉嫌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王增祥的住处将其抓获。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系被告人王增祥的妻子,其证实被告人王增祥有两把气枪,是他在网上买零件回来自己组装的,铅弹是王增祥自己用模具制作的,做了多少不清楚,王增祥制造枪支和弹药是他有这个爱好,是否贩卖过不清楚。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旬,我在网上加了一个QQ群,在这个群里认识了王增祥,我问他有没有气枪,他说可以帮我买。我就说我要买一支气枪,要当面交易。2016年2月份,王增祥给我发消息说枪准备好了,我就开车到江津区,王增祥给我了一个黑色的包,里面有一把枪、打气筒,王增祥还送了我一包铅弹说是500颗,我没有数,王增祥将铅弹放在气枪里,然后开枪打了几发,我看枪支能用就给了他4500元钱带着枪开车走了。平时我用枪打过几次鸟,用了大概200余发铅弹,剩下的就被警察扣押了。7、被告人王增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农历6月,我在网上买了一支HK气枪,卖家是将枪支拆开分为6、7包散件通过快递邮寄给我,我按照卖家提供的视频自己将枪支组装起来,没多久这支枪坏了,农历7月左右,我又在网上同一家买了一支B50气枪,他还是将枪拆开来邮寄给我,我自己组装起来。2015年农历年底,我在一个QQ群里认识“半情调”(彭某),他说想买支气枪,我就在我买枪的那家店里买了一把枪,卖家还是将枪拆开邮寄给我,我自己组装好后,就和“半情调”当面交易,我给了他一支气枪、一个打气筒、500颗铅弹、和一个黑色的手提包,铅弹是我用模具制造的,具体数量我也没有数,是我根据铅弹的重量称出来的,一共称了700克,大约500颗。“半情调”支付给我4500元现金。铅弹都是我买来制作铅弹的模具自己制作的,一共制造了1000颗左右,其中400多颗被我自己用了,500多颗给了“半情调”,在我家里查获了40多颗。8、鉴定文书证实,本案所涉三支气枪均认定为枪支,从彭某处查获的241发铅弹及在王增祥处查获的42发铅弹均认定为弹药。9、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将从彭某及被告人王增祥处扣押的枪支、弹药及相关物品予以扣押。10、辨认笔录。11、侦查实验证实,对被告人王增祥所贩卖的子弹进行称重计算。12、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祥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增祥非法制造弹药一千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增祥制造弹药千余发,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告人王增祥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增祥不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增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及制造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增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枪支、弹药及制造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