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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2016)云2503刑初294号卢小松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小松(曾用名:卢松),男,1996年3月27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松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旭,被告人卢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小松与普凡(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01lydyh01小弟01lydyh01(在逃)在蒙自市电力小区附近观澜路一心堂旁,殴打并强行抢走被害人雷某2放在书包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小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小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卢小松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侦查说明、同伙普凡、罗某、马某的供述、被告人卢小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小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小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友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