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517号原告:王海峰,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8557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3时13分许,在保定市东三环安新路口往南300米路西装货时不明原因车辆着火,无人伤,货物无损。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自燃险及车损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请法院查明王海峰的驾驶本、行车本。原告主张的车损太高,估损28万不是真实的,我们认为应当重新评估。本车的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自燃造成电器等损失不负责赔偿。自燃险免赔率是20%。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一份;3.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一张。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人保财险承保冀F×××××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312640元及不计免赔、自燃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12时55分许,保定市东三环安新路口往南300米路西砂石料厂院内冀F×××××车辆发动机漏油遇发动机高温燃烧引起火灾。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原告车辆损失为276577.78元,花费公估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峰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王海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冀F×××××车辆损失:276577.78元本院予以确认。冀F×××××车辆公估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海峰的各项损失总计285577.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峰各项损失共计285577.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