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1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茂奇与龙国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茂奇,龙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206号申请执行人:叶茂奇,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龙圩区。被执行人:龙国勇,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苍梧县。叶茂奇与龙国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苍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龙国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叶茂奇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龙国勇的财产进行了查证:1、无银行存款;2、无车辆登记信息;3、龙国勇有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广信路173号1单元505房屋一套,该屋现已被本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龙国勇的房屋暂时无法处置,目前没有又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茂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